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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鲁山邮政银行)诉被告景某某、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支行,住所地鲁山县X路X路某X号。

负责人路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略)。

被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汇源办事处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X乡第八小学职工,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鲁山邮政银行)诉被告景某某、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银行起诉时,将借款人白新豪、马川川一并列为被告。庭审前,因白新豪、马川川下落不明,原告鲁山邮政银行申请撤回对白新豪、马川川的起诉;原告鲁山邮政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7月12日,白新豪、马川川由被告景某某、王某二人担保,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在原告处贷款x元,双方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白新豪、马川川只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前5期的本金及利息,后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依据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37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

被告景某某、王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6月21日,白新豪因资金不足,由被告景某某、王某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2010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二条贷款金额x元,用途周转资金,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第五条还款方式:(五)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九条贷款担保方式。乙方可以选择下面约定的第一种担保方式为甲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一)丙方王某和乙方景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方贷款人(鲁山邮政银行印章),授权代理人尚文超(签字)、乙方(借款人)、白新豪(签字指印)、丙方(担保人)、王某(签字指印)、丁方(保证人)景某某(签名指印),2010年7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鲁山邮政银行当日将x元贷款打到白新豪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上;白新豪使用贷款后至2010年12月12日,只向原告鲁山邮政银行归还了本金6176.63元,利息2335.16元,下余某金x.37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白新豪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王某、景某某在白新豪向原告借款时为白新豪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景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景某某可在该笔借款替白新豪清偿后,向债务人白新豪追偿。原告请求的逾期罚息自2010年12月12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7.65%计算加收。系双方合同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白新豪、马川川的责任追究,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x.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2.95%计算)。

二、被告王某、景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王某、景某某各负担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东升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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