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原告朋友。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孙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同在温州瑞安市X镇经营水龙头洁具半成品配件生产,2009年3月,二被告陆续在原告经营的电镀加工厂电镀洁具,到2010年元月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电镀加工费11万余某,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并离开温州躲债,为此,要求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欠款。
被告余某某,孙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温州从事洁具半成品电镀加工,被告余某某,孙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温州经营水龙头洁具半成品配件生产,从2009年3月开始,二被告陆续委托原告对其水龙头洁具半成品配件进行电镀加工,到2010年元月,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1万余某,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部分欠款,2011年元月30日,被告孙某某以被告余某某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电镀费x元欠款凭单一张,原告据该欠条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未能偿还并离开温州致原告联系不上,无法催要欠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及时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单,二被告所欠电镀费分月汇总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孙某某在原告张某某电镀加工厂电镀加工水龙头洁具半成品配件,双方已形成承揽加工合同,原告完成承揽加工义务后,二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承揽加工费用,原被告对加工承揽费用进行结算后,被告除支付部分费用外,对下欠的费用出具了欠款凭单,说明原被告对欠款数额无争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欠原告张某某电镀款x元。(款经法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6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审判员吕品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