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x.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x佛罗伦萨都纳波尼大街X号R。
授权代表洪欣欣,亚太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国宝,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峗,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杭州宇弘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简称古乔古希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9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古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8〕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杭州宇弘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宇弘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乔古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峗、苏国宝,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杭州宇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古乔古希公司就第三人杭州宇弘公司注册的第x号“古奇”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古乔古希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拥有的“x”、“古奇”系列商标在第18类手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香皂等,与古乔古希公司的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差别较大,在生产部门和销售渠道上也不尽相同,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使用在不同类别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古乔古希公司的系列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古乔古希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情形。
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古乔古希公司的“x”、“古奇”系列商标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仅以该系列商标在第18类手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能当然推定杭州宇弘公司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述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08〕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古乔古希公司不服〔2008〕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一、〔2008〕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原告申请复审时提出的部分重要事实和理由。除了被异议商标外,第三人还曾在1998年8月19日及1998年8月31日在第40类服装制作等服务上分别申请了第x号“x古奇”商标以及第x号“古驰”商标。该两商标已被裁定构成对原告商标的抄袭模仿,均不予核准注册。由此可见,第三人主观上明知“古奇”是相关公众公认的对原告的“x”商标的一种译音,同时客观上也已多次实施过恶意注册的行为,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恶意明显。被诉裁定未就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恶意注册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评审,也未对本案中第三人是否构成恶意申请注册进行认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x”商标在第18类手包商品及第25类服装产品等相关产品上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度、商标宣传及受保护程度等方面均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要求,应当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古奇”是公众知晓的对原告“x”商标的一种译音,第三人虽然是在第3类香皂产品上申请注册“古奇”商标,但是仍然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香皂、鞋油、香料、化妆品等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与原告的“x”系列商标所核准使用的第18类手包及第25类服装等商品具有相似性及关联性,易对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四、原告在第3类上已经注册了第x号及第x号“x”商标,第三人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原告注册商标的译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2008〕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08〕第X号裁定的有关认定,且认为其不存在遗漏复审事实和理由的情况。
第三人杭州宇弘公司陈述意见称:一、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告在国际分类第3类、第18类、第25类上均申请或者注册了多项商标,即无论是在与被异议商标类似还是不类似的商品上,原告之“x”商标都已经获准注册。二、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的主要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申请书件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不存在这种情形。三、本案原告未明确其驰名商标认定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驰名。四、被异议商标是第三人自行设计的商标,未对原告的“x”系列商标进行复制、模仿、翻译。另外,“古奇”并非是“x”的唯一、固定翻译,原告也未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大量宣传和使用“古奇”。五、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国际分类第3类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近似,与原告在国际分类第18类、25类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近似,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2008〕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2年4月15日,古乔古希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x号、第x号“x”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等、第25类衣服,上述商标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截至2013年5月14日。
古乔古希公司还分别于1982年4月15日、1987年9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第x号“x”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香料、精油、化妆品等,经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期限分别截至2013年5月14日、2018年8月19日。另外,古乔古希公司还在其他类别商品上注册了一系列x商标。
1998年7月21日,杭州宇弘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古奇”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10月7日被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鞋油、香料、化妆品、香水、花露水、口红、指甲油”。
(被异议商标)
在法定异议期内,古乔古希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认为古乔古希公司在中国已在许某类别上注册了一系列“x”商标,在第3类上1983年就获得了注册。“x”商标通过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注册和使用,已成为世界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古奇”是对古乔古希公司知名商标“x”的翻译,且杭州宇弘公司还在第25类上申请注册“古奇”商标,第40类“服装制作”上申请注册“x古奇”商标,这说明杭州宇弘公司系明知“古奇”为“x”的译音而故意申请注册,目的是利用“x”商标的知名度,此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局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X号《“古奇”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古奇”并非公众所知晓的一种对“x”的译音,杭州宇弘公司在第3类“香皂、鞋油、香料”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被异议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古乔古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古乔古希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认为“x”商标应作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且“古奇”是公众所熟知的一种对“x”的译音,被异议商标用于相同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古乔古希公司对驰名商标所享有的权益。杭州宇弘公司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从中牟利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申请的商标。古乔古希公司请求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古乔古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x”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1、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9年3月11日做出的商评字(1998)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案终局裁定书》,以及于1999年11月17日做出的商评字(1999)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两份裁定中认为古乔古希公司的“x”及“x”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商标局1999年4月及2000年6月编制的两份《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中包括古乔古希公司使用在箱包、服装类别上的“x”商标;
3、卞向阳主编《国际服装名牌备忘录》,1997年12月第1版,其中提到意大利服装名牌“古奇x”。
4、《美美杂志》、《三联生活周刊》部分页面复印件,其中记载了对x公司及设计师的介绍内容,但上述证据复印件页面模糊,无法辨识杂志的具体出版日期。
5、时尚快递网站打印件若干,其中记载了对x公司的介绍内容,但没有显示打印时间。
古乔古希公司主张“古奇”是公众所熟知的一种对“x”的译音,并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卞向阳主编《国际服装名牌备忘录》,1997年12月第1版,其中提到意大利服装名牌“古奇x”。
2、新浪网(www.x.com.cn)网页打印件,时间显示为2002年8月29日,在新浪搜索栏目输入“x古奇”,出现了如“意大利时装模特展示著名品牌古奇”等多项搜索结果。中国眼镜在线(www.x.com)网页打印件,时间显示为2002年8月29日,其中“身份与财富的象征:古奇”一文中提到古奇即x。
1998年8月19日,杭州宇弘公司在第40类服装制作、裁剪服装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x号“x古奇”商标,商标局于2002年8月12日做出(2002)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商标。1998年8月31日,杭州宇弘公司在第40类服装制作、裁剪服装等服务上申请注册第x号“古驰”商标,商标局于2001年7月5日做出(2001)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商标。
本案庭审过程中,古乔古希公司明确表示其系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以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被异议商标提出请求。
2008年7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8〕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古乔古希公司注册的系列x商标的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002)商标异字第X号《“古奇”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2008〕第X号裁定,古乔古希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问题的判断:
一、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判断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的前提是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为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用以证明引证商标“x”驰名的证据4、证据5上均未记载时间,无法知晓是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形成,证据1、证据2、证据3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但不能反映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1998年7月21日前使用的持续时间,以及引证商标的宣传情况,故仅以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因此,原告关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该条款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所规范的是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其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范的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该规定体现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之中。鉴于本院已经对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做出评价,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2008〕第X号裁定已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进行评价,原告关于被告漏审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2008〕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古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杭州宇弘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王kf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东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