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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梁琳璞,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和耀,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史某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史某迁移新址不明,邮寄送达不能。经本院调查被告史某住所地所在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史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1年9月7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史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琳璞、杨和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份,原告张某和被告史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4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张某迫于生计于2002年初领着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张某婷外出打工,后来,原告张某回娘家探亲,被告史某带人强行将原告张某和女儿绑架至马庄桥镇X村,原告张某一气之下服毒,被告史某将原告张某送到医院抢救,原告张某出院后,被告史某扣押原告女儿张某婷为人质,逼迫原告张某退还其为原告缴纳的医疗费,原告张某将医疗费900多元给付被告史某后,才将女儿张某婷领回。原告张某领着孩子外出打工自2002年和被告史某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张某和被告史某离婚。

被告史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史某均系再婚,2001年4月份两人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6日,原告张某和被告史某在清丰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春节后,原告张某领着同前夫所生育的女儿张某婷到焦作市打工,打工期间张某回娘家探亲,被告史某带领一班人强行将原告张某和女儿张某婷控制在清丰县X村,原告张某一气之下服毒,被告史某将原告张某送至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为原告张某支付医疗费900多元。原告张某出院后,被告史某将原告张某的女儿张某婷扣留,要求原告张某给付其医疗费,原告张某将医疗费900多元给付被告史某后,才将女儿张某婷领回。原告张某领回女儿张某婷后,再次去焦作市打工,同被告史某分居至今。2011年7月7日,原告张某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某在被告史某家没有个人婚前财产,双方当事人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史某相识不到一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互不信任,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史某将原告张某和女儿张某婷控制在其住所,致使原告张某服毒,并以扣押原告女儿为由向原告张某索要医疗费的行为更是加剧了原告张某不满和仇恨,原告张某和被告史某自2002年至今分居长达九年,以上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和被告史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祥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邵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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