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因被上诉人张某诉其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于2011年3月份到沪,还没有找到工作,身上钱也不多了。2011年3月16日下午,原告至上海市X区X路X号海潮浴场内,用携带的金属插片开门的方法,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更衣箱内的人民币300元,在逃走时被巡逻经过的民警抓获。2011年3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张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后于4月1日撤销该行政拘留决定。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盗窃行为的张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原告张某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其处理显失公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另查明: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单位有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教教养人员的法定职权,对办案单位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被告应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违法犯罪事实,防止因运用劳动教养手段不当而产生负面影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有流氓、卖某、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根据被告单位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某本在原籍务农,到沪后还没有找到工作,身上钱也不多了,突发邪念,盗窃他人人民币300元。原告张某虽于20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被告单位就认定原告的行为属屡教不改,决定将其收容劳动教养壹年,该决定与原告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动机、社会危害程度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相适应,违背了我国设立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本意,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X号对犯有盗窃行为的张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教委负担。
上海市劳教委上诉称,一、黄庆运属于劳动教养对象。二、被上诉人行为动机完全是有预谋、有准备的,本会认定事实正确。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有权依法对有关违法嫌疑人审查批准劳动教养。《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三)有……盗窃,……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被上诉人张某X年X月X日出生,已年满16周岁,自20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至2011年3月16日又犯盗窃行为,时间不满五年,符合《规定》关于劳动教养条件的规定。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关于被上诉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收容劳动教养的条件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犯罪事实有已生效的(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盗窃行为事实有张某的供述及证人、受害人的笔录证实,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对被上诉人的劳动教养决定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但张某盗窃人民币300元的行为在已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情况下,又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明显存在合理性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晓强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许立杰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鑫(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