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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xx大道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曾用名称X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向其申请办理小灵通捆绑业务,即将号码x捆绑在座机号码x上,双方约定月消费10元,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于2008年8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缴纳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话费574.50元,并支付违约金1185.74元,共计1760.24元(费用均计算至2011年8月11日),同时要求依法解除电信服务合同。

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永川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申请办理小灵通捆绑业务,要求将号码x捆绑在座机号码x上,并向原告出具永川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介绍信,介绍信载明用作办理x有关业务。双方约定付费方式为后付费,套餐内容为永川市某某有限公司承诺每月保底消费10元,原告赠送其10元指定优惠通话费,合同期限两年(即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若永川市某某有限公司超过约定缴费期限,原告可以暂停向其提供合同约定的部分或全部服务,并收取暂停期间发生的费用。合同解除条件为永川市某某有限公司交清相关通信费用及相应违约金并办理业务注销或过户手续。2007年6月20日,永川市某某有限公司申请并将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2008年8月开始,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于2008年10月开始暂停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并收取了暂停期间发生的费用。截止2011年8月1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电话费574.50元,滞纳金1185.74元(按每日拖欠费用款项的千分之三计算),共计1760.24元。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9月1日由李某某变更为倪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小灵通业务办理登记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汇总发票、介绍信、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小灵通捆绑业务时系永川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永川市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系代表关系,其办理小灵通捆绑业务亦出具了永川市某某有限公司的介绍信,故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即其系代表永川市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小灵通捆绑业务。因此,原告与永川市某某有限公司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后虽永川市某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虽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但双方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而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使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即向原告交清相关通信费用及违约金并申请办理业务注销或过户手续,可视为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从2008年8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债务,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话费574.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185.7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每日按照被告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

二、由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电话费574.50元及滞纳金1185.74元,共计176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建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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