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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赵某、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涛、杨某某,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马某诉被告赵某、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第一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赵某于2007年4月18日在通许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协议约定:一、两个孩子全部由我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二、房屋9间包括整个院落、责任田及家中的所有财产都归我马某所有。离婚后,我在家居住期间,被告赵某不断在我家砸门闹事。有一次报警经派出所处理,并将被告赵某行政拘留一个星期。被告赵某还把我和两个孩子的口粮田及承包他人的土地共计11亩强行耕种。我找人干活被告赵某进行干涉,我卖菜的时候被告赵某对我进行阻止,目的就是要逼我离开我的家,后来我只好外出打工。我在外出打工期间,被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结婚,在没有经过我允许的情况下擅自结到我的家中并居住至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更令我气愤的是被告张某还让其娘家哥、嫂、妈在我家长期居住。我村村民都看不惯。二被告至今把我和孩子的口粮田及承包他人的土地强行耕种。弄得我和孩子无家可归。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我家中搬出并将我的9间房屋及院落归还给我,并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和我的两个孩子的责任田计3.6亩,并将我家房后责任田里的杨某20多颗归还给我。

被告赵某辩称,1、原告马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和张某返还9间房屋及院落和3.6亩口粮田及责任田里20多颗杨某,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此事与张某无关。地是孩子的,原告的户口已迁走啦。我和原告马某于2007年4月18日离婚。在此之前,我与马某有协议,当时马某说离婚不离家。并答应将两个孩子抚养成人。但马某没有履行协议。后来马某嫁给代庄村战胜了。从2007年5月至2008年10月两个孩子的一切费用都是由我赵某付出的。两个孩子一直跟着我和张某生活。马某说我霸占她的家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马某离婚后把我的共同财产全部拉走啦。

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赵某的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和被告赵某于199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赵X1。后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赵X2。双方因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于2007年4月18日在通许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豫汴通离字x号。双方在通许县民政局打有《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子女抚养:婚后有一长女赵X1,现年10岁,长子赵X2,现年7岁,两个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一年给付一次。两个孩子的学费由男方负担。二、财产处理:住房(包括整个院子)、责任田及家中的所有财产都归女方(马某)所有。三、经济分割:无债权,现有的一切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四、无经济纠纷和其它任何纠纷。”双方离婚后,被告赵某同张某先同居后又于2010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经勘验原告所诉房子及院落位于通许县X镇刘庄北头惠贾渠南侧南北路西由北向南数第三家南边胡同里,大门向东。院内有北屋一层4间,二层两间,东屋两间,东屋南边为门楼一间。北屋由被告张某及其母亲居住,楼上两间由张某的哥居住,赵某之母周XX和赵X1、赵X2居住在东屋。院内有手扶拖拉机一辆。原告马某于2009年5月14日同通许县X村贺XX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与其离婚(该案正在审理中)。被告赵某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并于2010年5月1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2011年6月22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以犯有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原告马某和被告赵某所住村组于1999年最后一次调整土地,每人1.2亩,之后至今未再进行调整。原告马某和两个孩子的责任田自2009年至今由被告赵某和张某耕种。

上列事实有原告马某同被告赵某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和被告赵某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承担,以及共同财产的处理结果和凭证。该协议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都应当遵守和履行。不论双方是否再婚,原告依照上述协议所取得的所有财产都具有所有权。该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他人不得侵犯。原告对子女的抚养权和抚养关系在没有通过其它方式变更的情况下也是不容侵犯的。被告赵某和张某在没有得到原告允许的情况下都无权占有该房屋。所以本院对原告马某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归还所占有的9间房及院落和返还责任田3.6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后责任田里的杨某20多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已经再婚,房屋不再归其所有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辩称原告马某已与他人再婚,原告的责任田应归被告张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原告所在的生产组(即刘庄原生产组)和被告赵某都不能收回和抢种原告原来承包的责任田。因此对二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占有原告马某位于通许县X村北头惠贾渠南侧南北路路西北数第三家南胡同里边的整个院落及住房九间(含门楼一间)。

被告赵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耕种原告马某及两个孩子的责任田3.6亩。

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后责任田里杨某20多颗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其中含勘验费2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李富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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