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1年3月25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延津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8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9月1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农历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延津县X乡X村东地太行堤北用自己的油锯滥伐杨树40株。经鉴定,被滥伐的40株杨树折合立木材积11.0619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到延津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赵××等证言;延津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站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建明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