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常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沿汉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方庄转盘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常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陈××证言,2011年6月1日傍晚6点多,其与常某某下班后到铝厂门口的小饭店吃饭,常某某喝了半斤白酒,吃完饭后常某某骑摩托车回家了;2.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了与陈××吃饭时,其喝了半斤白酒,后骑摩托车到方庄转盘时被交警查扣并被带到派出所;3.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4.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驾驶车型、行驶路段以及醉酒程度过高等情节,认为对被告人不适宜判处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