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天路分社。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南阳市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1975年出生。
被告卢某某,1966年出生。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天路分社(以下简称航天路分社)诉被告杨某、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航天路分社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路分社诉称:被告杨某因急需资金,于2007年2月15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万元,担保人王某中、卢某奇,其它约定详见借据等。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款,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卢某奇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某、卢某某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2010年5月18日本院对被告卢某某的询问中,卢某某称:“8月4日那日下着雨我和王某中去你们法庭,传票(开庭传票)我们收着了,但是回来后没去参加庭审。平常我经常使(用)的是‘卢某奇’这个名字。”在调查人员出示《农信2007借字第X号借款借据》和《宛农信个保借字[2007]第X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后,卢某某称:“借据和保证合同上的‘卢某奇’、‘卢某某’都是我签的,当时是和王某中一起去担保的,是王某中喊我一起去担保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借款申请。申请人杨某,申请日期2007年2月15日。
2、(宛)农信个保借字[2007]第X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
3、农信2007借字第X号借款借据。
4、借款人杨某及担保人王某中、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2007年2月15日贷出,2008年2月15日到期,贷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人未依约还款。
被告杨某、卢某某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因被告杨某、卢某某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都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调查情况及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5日被告杨某以装饰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航天路分社申请贷款x元,2007年2月15日原告航天路分社与被告杨某、卢某某及另一担保人王某中在原告处签订了(宛)农信个保借字[2007]第X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杨某、卢某某及另一担保人王某中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按指印。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流资;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2月15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695‰执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后原告向被告杨某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偿还贷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天路分社(以下简称航天路分社)诉被告杨某、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5月12日原告航天路分社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杨某、卢某某、王某中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航天路分社又撤回对被告王某中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借款人应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被告杨某不按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欠妥,应限期付清。被告卢某奇为被告杨某借款提供担保,尚在担保期限内,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航天路分社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695‰,自200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审判员李新
代理审判员赵军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