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男,汉族,河南省商城县人,高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录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XX在经营个体石场期间,工人张XX因工伤致双腿截肢,双方对伤残赔偿发生民事诉讼。2010年8月11日上午11时30分许,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八审判庭就被告人余XX与张XX的民事诉讼案的申诉举行听证。听证结束,待所有工作人员离开后,张XX的爱人王XX拦住余XX并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厮打,被告人余XX将张XX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余XX就工伤和故意伤害一并向张XX共计赔偿40.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报案陈述,证人王XX、祖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和民事赔偿的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理由成立。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告人余录金系初犯,尚能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视案件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良军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