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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隆化第一小学校、被告罗某某健康权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11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原告之母),36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琴,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50岁。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隆化第一小学校(以下简称隆化一校),住所地南川区东城长亭居委文化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模,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12岁。

法定代理人严某某(罗某某之母),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38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隆化第一小学校、被告罗某某健康权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某琴、张某丁,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隆化第一小学校的诉讼代理人陈国模、被告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91.59元、监护人误工费1000元、牙齿修复费x元、牙齿修复误工费3200元、鉴定费及材料打印费620元,共计x.59元。

被告隆化一校辩称:原告被罗某某同学撞倒在地受伤不是事实,原告摔倒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学校没有过错,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无明确证据证明其摔倒是罗某某造成的。一颗烤瓷牙不可能几千元。

经审理查明:黄某乙与罗某某是同班同学。2011年3月31日上午放学时,原告黄某乙发现自己的小黄某拿掉了,便返回教室去拿。此时,罗某某摘了同班同学周仁翼的帽子,两人在教室讲台上争夺帽子,罗某某夺过周仁翼的帽子往教室外跑,周仁翼去追。在此过程中,原告黄某乙摔伤。黄某乙摔伤后,在南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冠折”。用去医疗费491.59元。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黄某乙的牙齿修复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某乙18岁后需行烤瓷义齿修复,每次需人民币柒佰叁拾元,烤瓷义齿的使用年限为柒年左右。”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收取鉴定费及打印材料费620元。

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黄某乙的摔伤原因争议较大,原告陈述是罗某某撞倒其摔伤,被告陈述是黄某乙自己摔伤。隆化一校副校长赵琪在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学校在调查此事时,有两个同学最初陈述是罗某某无意中推倒的,第二天,这两个同学又改变了说法,说只是认为是罗某某推倒的,没有亲眼看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治疗情况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摔伤系自己不慎造成还是被告罗某某撞倒所致。根据被告隆化一校副校长赵琪的陈述,证明学校在调查此事时,有两个同学最初陈述是本案被告罗某某无意中推倒的,在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某乙的摔伤是自身原因所致,因此,黄某乙的摔伤原因应认定为和罗某某的奔跑有因果关系。罗某某在教室中嬉戏致黄某乙受伤,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严某某承担。同时,学校放学,教师没有督促学生及时回家,隆化一校在管理上未尽到安全防护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某乙的医疗费491.59元,是其受伤后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从黄某乙提供的治疗发票看,其到医院门诊治疗两次,其监护人误工费可酌情计算2天,金额为114元(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x元÷365天×2天);根据鉴定意见,黄某乙18岁后方行烤瓷义齿修复,因此,黄某乙的牙齿修复误工费现在难以确定,其该项诉讼请求现在难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黄某乙18岁后行烤瓷义齿修复,每次需人民币730元,烤瓷义齿的使用年限为7年左右,按照我国人均寿命70余岁计算,黄某乙需烤瓷义齿修复9次,其牙齿修复费用为6570元(730元×9次);鉴定费及材料打印费620元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的医疗费491.59元、监护人误工费114元、烤瓷义齿修复费6570元、鉴定费及材料打印费620元,共计7795.59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隆化第一小学校赔偿4677.35元,被告罗某某的监护人严某某赔偿3118.24元。前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5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南川区隆化第一小学校负担34元,被告罗某某的监护人严某某负担23元,原告黄某乙的监护人张某丙自行负担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广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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