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倪X诉倪X、林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X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B,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X生,汉族,住崇明县X室。

被告D,女,X生,汉族,住崇明县X室。

原告A诉被告C、D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C系堂兄弟关系。两被告建造楼房,雇佣原告为其做木工,日工资为70元。2008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楼房中拆钢模板时,因模板脱落砸坏脚手架,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而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胫腓联合分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2元,合计经济损失x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x元,实际损失x元。

原告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2、交通费票据。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C、D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建房施工中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受伤是事实,原、被告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建房。2008年秋原告到被告家干木工活,由被告点工支付报酬。2008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为被告楼房拆钢模板时,钢模板脱落砸坏脚手架,致原告从简易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胫腓联合分离。2009年7月9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右腓骨上段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同年12月1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2-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两被告曾支付原告现金x元。

另查明:原告无木工资质证书。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变更为4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两被告认可营养期限2个月,每日2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2个月,可充分营养,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两被告认可原告误工期限为4个月,认为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4-5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未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应予确认。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两被告认可护理期限2个月,每日护理费2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2-3个月,原告受伤后由其妻负责护理,原告妻子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未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应予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2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非两被告侵权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两被告家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作业,原告和两被告间构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两被告选用无木工资质证书的原告施工以致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D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C、D已付的人民币x元,被告C、D还应赔偿原告A人民币4528元。

二、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两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政勇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政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