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X路飞龙大市场子B区X-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张某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汾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汾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月3日9时许,在安阳市X路“400V村西台区西干线X号”线杆处,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头西尾东停在路上的王某波驾驶的豫x车追尾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文明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在被告汾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豫x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事故的当事人对此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8元、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营养费5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约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
被告汾阳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9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安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0V村西台区西干线X号”线杆时,与头西尾东停在路上的王某波驾驶豫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与沿安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文明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无号牌摩托车乘车人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违法载人,其违法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文明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某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其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皮挫伤,支出住院费x.78元、门诊费90元,医疗费共支出x.78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评估人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900元。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王某波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汾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0日0时至2011年2月19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杨文明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张德新,该车在被告安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2日0时至2011年12月11日24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票1张、门诊票1张、出院证、诊断证明、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王某波驾驶豫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与杨文明驾驶的豫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文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某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波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和杨文明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汾阳保险公司和安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文明和王某波在本次事故中各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按5:5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x.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但未提供其误工收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x元/年结合原告伤情计算60天为宜,误工费为2627.83元(x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18天为宜,护理费为1106.53元(x元/年÷365天×18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2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王某某骨折愈合后需体内固定物取出,且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鉴定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900元,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4900元;以上共计x.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14元的50%即x.07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14元的50%即x.0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