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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申铁志,男,汉族,37岁。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35岁,系申铁志之妻。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39岁。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铁志、高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通汽贸公司诉称:2007年3月29日被告申铁志在原告处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柳特神力牌汽车,由于资金紧张,被告申铁志只付了部分款项,剩余购车款x元系我公司担保从中国工商银行商丘新建路支行贷款。根据协议,被告不能如期还款由我公司代为偿还,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款应按逾期总额的5%日支付违约金,并自动放弃保证金。被告高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可被告并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只有按照合同规定代为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申铁志偿还欠款x.56元及利息,被告申铁志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运通汽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申铁志在原告处购买柳特神力牌汽车一辆,车款为x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共同承担债务同意书一份,证明申铁志之妻高某某同意用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购车债务;3、购车人按期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申铁志承诺从购车之日起按期还款;4、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5、反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申铁志同意用所购车辆作为担保物用于原告在银行办理申铁志个人汽车消费贷款;6、逾期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至2009年3月29日逾期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至2009年3月29日逾期还款的情况。7、欠条三份,证明被告申铁志欠原告车款x元和代交车辆保险费x元。
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合议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29日被告申铁志在原告处以22.4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柳特神力牌汽车,双方签订了购车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所购车辆系“柳特神力”牌汽车,车款为人民币22.4万元,当时被告因资金紧张,其自愿申请向银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被告在工商银行建设路支行存入了不低于购车价款40%的款项和贷款额10%的保证金,13.4万元由原告为其担保在该银行贷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除支付逾期款额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总额的5%日计付违约金。并视为被告自动放弃10%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申铁志、高某某同原告签订了被告夫妻共同承担债务同意书和按期还款承诺书,以及反担保合同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偿还了部分车款。x.56元的贷款本金及200元利息被告未还,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3月29日代被告偿还借款x.56元及利息200元。2007年4月2日,被告申铁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实为公司车款),并按月息1分计息。2008年3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金7667元,月息1分5厘。2009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6600元,月息1分5厘。经查,该二张欠条系原告代被告所交车辆保险费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的2009年7月27日,被告申铁志、高某某共欠原告款额x.56元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购车合同等相关手续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资金短缺,被告在工商银行商丘市X路支行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手续,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即购车款)后未能全部还清,原告应贷款银行要求代被告还清了贷款本息x.56元,原告还代被告交纳车辆保险费x元,被告又欠原告现金x元购车款,经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拖欠原告车款(保险费)未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被告申铁志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区别对待,被告所欠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x.56减去200元利息后为本金x.56元,该款利息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5%计算,明显过高,可按原告庭审中所主张的月息2分计息,被告欠公司的车款x元及所欠保险费x元应分别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和月息1分5厘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铁志、高某某偿还原告商丘市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x.56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本金x.56元自2009年3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后再加200元,本金x元自2007年4月2日按月息1分,本金7667元自2008年3月28日按月息1分5厘,本金6600元至2009年3月30日按月息1分5厘,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申铁志、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利群
审判员张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广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