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贾某丙,男,50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贾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贾某乙、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与被告因宅基地发生争吵,被告贾某乙走到原告面前动手朝原告的脸部猛打,随后被告贾某乙之父贾某丙对原告殴打,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被两被告打的全身是伤,眼部严重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乙辩称,是原告先打我父亲,不是我先打的原告。不是因为宅基地发生的争吵,而是因为其他原因,原告所诉的不真实。
被告贾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原告的眼伤并没有其所诉称的那么严重。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是多少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贾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贾某乙打伤原告的事实;2、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住院票据2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所花医疗费135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收据1份;3、交通费200元票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贾某乙、贾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所盖公章不清楚,对CT检查费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2张医疗票据,虽公章不清楚,但发票上加盖了河南省财政厅公章,并有票据代码和编号,形式合法,且与原告住院时间相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CT检查费票据和证据3交通费票据,被告只是认为费用过高,但对票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本院采信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贾某乙、贾某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贾某乙将原告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事件发生后,被告贾某乙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至6月15日在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法医医院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135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为治疗及外出眼部检查,原告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贾某乙因故发生争执时,被告贾某乙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贾某丙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其要求被告贾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在答辩中提出部分医疗费票据公章不清,CT检查费过高,因未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355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费应为48元(4454÷365天×4天=48元),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应为48元(4454÷365天×4天=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元,计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7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01元,应由被告贾某乙负责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乙赔偿原告贾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贾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助理审判员殷刚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