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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商丘市住宅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

被告商丘市住宅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商丘市住宅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群峰、窦军参加合议。本案依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住宅公司名下商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一宗予以保全。本院于2010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住宅公司自2003年11月5日起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约定借款利率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住宅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3年11月5日、2004年1月16日、2004年1月19日的收到条4份,证明被告住宅公司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属实,因公司暂时经营困难,故未予偿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住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住宅公司于200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两笔x元,200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5。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住宅公司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住宅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条,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住宅建筑公司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款利率1.5计息,2003年11月5日的x元借款,2004年1月16日的x元借款,2004年1月19日的x元借款,分别自其借款之日起计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宅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军

审判员王群峰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时丕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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