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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2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用虚假的工作单位及收入证明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随后,陈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或支取现金。截止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共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x.12元。信用卡到达还款期限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陈某一直未还款,后更换手机号码,致使银行无法联系陈某。

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到郑州市X区分局投案,并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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