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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不服横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横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邵某某不服横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某及其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贺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横山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12日对原告作出公(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称2009年3月12日,邵某某在xxx镇政府因低保问题,先后辱骂政府领导,致使xxx政府不能正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邵某某本人供述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镇政府院子里大喊大叫。2、证人证言两份,用于证明原告邵某某先后辱骂镇政府领导的事实,扰乱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3、陈加伟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的辱骂,使政府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9年3月12日,我以村委委员的身份因低保问题及村委工作和镇政府领导交换意见,因话不投机和政府党委书记xx对骂几句后离开了他的办公室,刚一出门,在院子里遇上镇长xx,他一见我,就用手指着我说,回头把你的低保也给取消了,我也用手指着他说,取消就取消了,之后便离开了镇政府。后政府领导叫来了公安干警,不顾我的陈述和申辩,于当日就作出公(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将我以扰乱单位秩序的名义,强行拘留了五日。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的公(治)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

被告横山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因村委问题和镇党委书记交涉时,被告知向分管领导谈去,但原告一味无理纠缠,发展到辱骂政府领导,导致镇政府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我局作出对原告治安处罚拘留五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邵某某本人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横山县xx派出所与现场证人xx、xx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原告邵某某辱骂镇政府领导与原告邵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横山县xxx镇党委书记陈加伟的证明,也确认了原告辱骂政府领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中午12时原告以本村村委委员的身份,因低保、村务问题与镇党委书记xx讨论时,因话不投机,争吵起来,发展到原告辱骂镇领导。后在院子里,原告与镇长xx碰面后,因低保问题,辱骂了镇长,被人劝说离开后,xxx镇政府向横山县xx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干警通过现场证人xx、xx的调查笔录,把原告带到了横山县公安局,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后原告不服,诉讼到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因村务、低保等问题前去xxx镇政府与镇党委书记xx讨论问题属正当行为,因话不投机,原告邵某某辱骂了政府领导,其行为显属违法。被告横山县公安局对原告邵某某的违法行为可予以警告、罚款处罚,而被告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横山县公安局2009年3月12日作出的公(治)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改为对原告邵某某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处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培刚

审判员武秀杰

审判员高岩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元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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