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XX诉被告肖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协议离婚,依照离婚协议,被告应支付13万元财产分割费,但被告仅支付x元,其余拖欠未付。2010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仅支付x元,余欠x元被告不支付,并不允许小孩至原告处,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支付x元财产分割费,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x元属实,但现经济困难,并要承担两个小孩的教育费、生活费,因此暂时无力支付。原告探视小孩必须征得被告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肖XX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18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大女儿肖x年4月20日出生,现在XX中学学习,二女儿肖x年5月9日出生,现在XX中学学习)由肖XX抚养,张XX随时有探望女儿的的权利,双方的房屋和财产归肖XX所有,双方租赁屋内的财产归张XX所有,肖XX于2009年底前给付张XX13万元,从离婚之日起十五日内付
x元,余下的于2009年底付清。当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被告肖XX依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张XX
x元,余欠x元,被告肖XX未按约定期间履行,2010年4月12日,原告张XX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被告肖XX给付原告张x元,原告张XX撤诉,2011年7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2010]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其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财产分割费后,余欠x元未按约支付,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现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的理由不影响原告应有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其权利既是法律规定赋予的,也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的方式、时间,本院不做具体的规定,但行使探望权必须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X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元;
二、原告张XX有探望婚生女儿的权利,被告肖XX有协助的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肖XX负担400元,原告张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祥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