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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被告姐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由于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8月被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但是我考虑到孩子小不同意离婚,但因被告不尽夫妻义务,致我心灰意冷,2006年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非法旅游到意大利务工,我只好撤诉,被告出国务工期间,没有给我寄一分钱,我对被告在国外的消息也是一无所知,2007年,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我们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因此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婚前就有病,2004年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时,原告写有保证书,保证不与被告离婚;被告出国务工原告对我不管不问,被告出国务工后没有寄钱给原告是事实,但原告出车搞营运的钱也没有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先后4次起诉离婚是事实,但我仍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04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被告撤回起诉。2006年10月,被告以旅游的方式非法出国到意大利务工至今,被告出国后没有寄钱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06年秋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出国务工,原告撤回起诉,2007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07)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因被告仍在国外,双方沟通较少,并仍未寄钱给被告使用,引起诉讼。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新县X路巴棚砖混结构房屋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王牌29寸彩电、美菱牌电冰箱各一台、125踏板摩托车一辆、煤气灶一个,上述婚前财产均在被告娘家;婚后共同财产有于2008年购买一辆x号面包车一辆。原告经手先后向被告父亲郭某福借款共计x元,其中有6000元用于还原告婚前建房所欠债务,余款用于购买车号为x面包车一辆及原告学开车技术使用等,原、被告已偿还5000元,仍欠郭某福x元。再查,原告于2008年购买x号面包车后将x号面包车卖掉。庭审中,原告称为治病和买车向他人有借款,被告称为出国向他人也有借款,但,原被告对对方的借款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

生争吵,被告曾于2004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被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先后于2006年、2007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因被告非法出国务工与原告沟通较少,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非法出国务工,无法照顾子女,小孩宜与原告共同生活;欠郭某福x元,其中6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婚前债务,该6000元属于原告个人债务,应由原告个人偿还,共同债务应认定为x元,该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分担;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该x元债务从原、被告共同财产中偿还,即,从共同财产面包车价值中予以偿还,面包车暂由原告使用,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偿还,被告回国后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庭审中,原告称为治病和买车向他人有借款,被告称为出国向他人也有借款,但,原被告对对方的借款均不认可,对此,本院均不予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某与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内付清当年抚养费,自2009年12月始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其所有;原告婚前债务6000元由原告承担;婚后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暂由原告使用,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偿还,待被告回国后,原、被告对其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协商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金晶

审判员付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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