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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与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第四治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磊,河南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某,男,1958年12月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郭振岗,河南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太澳高速十一标项目部。

代表人宋某,项目经理。

一审被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简称中四冶金公司)与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中四冶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的赔偿标准错误,所做的伤残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应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原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应按工伤保险程序标准理赔而不应按一般民事赔偿进行。

被申请人杜某某称,原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中四冶金公司实属无理缠诉,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07年,原审依照2006年度的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原审伤残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原审中申请再审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应为有效证据;杜某某在受伤后曾于2007年3月30日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依法决定不予受理,之后杜某某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并进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中四冶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路通

代理审判员朱建华

代理审判员孟宪忠

二ΟΟ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圆圆(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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