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赵某,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2009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王某丙、田某某、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赵某,被告人李某乙、白某某、王某丙、田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王某丙、田某某、王某丁、裴江辉(在逃)、赵某红(在逃)等人酒后在西华县迎宾馆出来,走到迎宾馆大门口时,李某甲与其女友亲热时,被害人方X从旁边路过时看了一眼,李某甲心里感到不痛快,便与裴江辉追到人民医院南大门口处对方X进行殴打。随后李某乙、白某某、王某丙、田某某、王某丁、赵某红也追上围住方X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方X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方X的伤情为轻伤。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白某某到西华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于2009年10月1日赔偿被害人方X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王某丙、田某某于2009年11月9日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方X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王某丙、田某某、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X的陈述,证人杨XX、赵X、王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王某丙、田某某、王某丁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田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均较好,在本案审理期间,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管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某君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