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于2006年4月19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9月24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30日早上6时许,商户韩X在西华县箕子台市场卖羊头肉时,高某某去找韩X理论和韩X家生意冲突一事,后和韩X发生争执,高某某将韩X推倒在地,造成韩X流产,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1722.40元、误工费580元、护理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580元,经营损失冷藏费x元。
被告人高某某认为其没有伤害韩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被告人高某某没有对韩X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罪。民事部分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早上6时许,商户韩X在西华县箕子台市场卖羊头肉时,高某某去找韩X理论和韩X家生意冲突一事,后和韩X发生争执,高某某将韩X推倒在地,造成韩X流产,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于2005年11月30日住西华县创伤医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1722.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找韩X让到公安局去,双方发生争吵,后110来,韩X上法医门诊了。
2、被害人韩X陈述:2005年11月30早晨七点左右,高某某问其是不是韩X,高某某拉其去公安局,其不愿意去,高某某就把其按到在地上用拳打其头上和肩上。其摔的肚子痛。后经医生检查发现其怀孕了,第二天就流产了。
3、证人凌XX证言:其在箕子台北头卖青菜,有个老头到韩X摊子跟前问韩X:“你是韩X吗。”韩X答是哩,那老头就拉住韩X,照韩X头上打了几拳,又推了韩X几下,叫韩X推倒了,韩X坐在地上,双方又吵了起来,一直到110的车去才结束。
4、证人陈XX证言:11月30日早上六点多,其和叶XX在韩X家摊子对面说话,有个老头找韩X,说韩X和他家打架的事没有结束,不叫她卖羊头,那老头掀韩X家的摊子,韩X一拦,那老头拉她,叫韩X拉倒了。
5、证人宋XX证言:11月30日早晨其在西街菜市场帮别人卖生肉,见一个60多岁老头拉住韩X的胳膊问她是不是韩X,那个老头使劲抓住她的胳膊将韩X拉倒在地,然后往韩X头上和身上用拳打,韩X当时就双手捂着肚子在地上坐着哭,并同那个老头对骂。过一会儿,公安局的警车来啦。听别人说老头是苏XX岳父。
6、证人李XX证言:那天其在箕子台北头买菜,正在讨价时看见一个卖羊头肉的女的倒在了地下,一个老头往那个女的头上和身上打,那个女的用手捂住肚子坐在地上起不来了,那个女的脸色都变了,那个老头看人多就不打了,在那大骂那个女的,过一会儿警车来了。
7、证人张XX证言:其在箕子台市场卖菜,听见对面有人骂架,就过去劝架,见一个老头和韩X在骂,其到现场看到韩X捂着肚子在地上坐着。
8、证人张X证言:那天其在那卖豆腐,看见韩X摊子跟前围了一群人,其就过去了,看见韩X在地上坐着,一个老头用手指头捣着韩X的脸骂,还用拳头往韩X头上和肩上打。其就和旁边的人劝,那个老头就不打了,就站在那骂,还要掀韩X的摊子,被劝住了。
9、证人张XX证言:其听韩X说高某某过去把韩X拽倒,又朝身上打几下然后把摊子掀了。后来把韩X扶上警车后,韩X一直都感觉肚子痛,在那捂着肚子,当天下午在公安医院检查才知道韩X已怀孕两个月了,第二天胎儿没保住流产了。
10、证人李XX证言:韩X一出摊,高XX的父亲就到韩X的摊子前骂,并要掀摊子,幸亏有人拉着没掀成,高XX的父亲打韩X了,把韩X打小产了。
11、证人黄XX证言:其在买羊头肉,过来一个60多岁的男的,拉着卖羊头肉的胳膊问:你是不是韩X。那个男的拉着她的胳膊将卖羊头肉的拉倒在地,挥拳就朝她身上乱打,其赶紧劝,当时还有其他人劝。那人一看人多了,也不再打了,嘴里还说我没有打你。这时卖羊头的那女的捂着肚子坐在地上,脸上蜡黄,后来110车来了把女的拉走了。
12、(2005)周娲法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韩X本次损伤时已孕属实,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
13、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张:韩X自2005年11月30日至2005年12月28日在西华县创伤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722.40元。2、入院证:诊断先兆性流产;出院证:诊断难免性流产。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张XX出庭。
鉴定人张XX出庭说明对韩X难免性流产所作出的轻伤鉴定的过程及依据。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方X出庭证实发生争吵时其在卖肉,其看120过来后,过去看见韩X坐在地上,双方发生争吵,没有接触厮打。2、证人杨XX出庭证实听到吵声从楼上下来,看到高某某、韩X两人说去公安局摆理,韩X不去,离他们争吵的地方有3、4米远,两人没有接触、厮打。后韩X拿个袋子坐地上了。3、证人方XX出庭证实高某某和韩X吵骂了,没有打,离韩X的摊子有4、5米远。4、证人王XX出庭证实当时离其摊子有十来米远,看到高某某和韩X争吵,没有打,其没有到现场。5、证人陈XX出庭证实2002年因买韩X的东西与韩X发生冲突,后韩X坐地上说流产了,叫其赔500元。
针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证人陈XX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四证人证言内容虽证实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没有看到厮打行为,但并不能证实高某某就没有将韩X推倒在地的事实存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做生意与他们吵过嘴,证言内容不客观真实。
上述证人虽在双方发生争吵后没有看到高某某厮打韩X的情况,但上述证人并没有目睹双方发生冲突的全过程,无法排除高某某将韩X推倒在地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人所证内容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没有伤害韩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韩X的陈述;证人凌XX、陈XX、宋XX、李XX、李XX、黄XX等人的证言内容均证实看到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头打韩X,将韩X拉倒在地,部分证人虽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但在高某某与韩X双方发生纠纷时均在现场目击,所证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在案发后被害人韩X及时被送往医院治疗,有轻伤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所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经营损失冷藏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医疗费1722.40元、误工费348元、护理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共计299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