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苗族,初中文化,沅陵县X乡林业站内退职工。
被告人全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舒某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舒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2009年8月17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曾以被告人全某某、舒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30日该院撤回起诉。2010年11月26日该院又以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舒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建华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显锋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全某某、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被告人全某某、舒某某合伙从事木材生意,两人约定,平均出资,均分利润,共担风险,对合伙经营木材之事,只要一人表态,即使另一人不在场的话,也表示双方认可。2007年12月,被告人全某某、舒某某合伙买下沅陵县X乡X村民肖某友王家垅责任山上一块林地,双方约定木材款按采伐后实际检尺所得数量计算,由全某某、舒某某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请人采伐。2008年2月,全某某、舒某某将该林地承包给村民肖某行、肖某甲、肖某乙等人采伐,采伐工资按90元/立方米计算。2008年3月初,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之前,被告人全某某、舒某某即通知肖某行、肖某甲、肖某乙三人开始实施采伐,2008年3月22日,该地块的林木已采伐完毕。为顺利办理木材运输,被告人全某某、舒某某多次找到时任肖某桥乡林业站站长的张小平,请求张小平对他们无证采伐的林地进行作业设计。2008年4月21日,张小平对该地块进行勾图,并安排副站长刘某某对该地块伪造了一份林木采伐作业设计。2008年6月3日,该地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多次变更后下达的采伐计划为76.4立方米。全某某、舒某某付给肖某行、肖某甲、肖某乙等人采伐工资4500元。2008年10月8日被告人全某某、舒某某将无证木材予以销售,得木材款x元。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全某某、舒某某此次采伐马尾松折立木蓄积为58.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某、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全某某、舒某某户籍材料、身份证、沅陵县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规程及要求、沅陵县林业局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舒某某关于采伐和销售肖某友责任山林木的记录、刘某某的工作记录;证人张小平、刘某某、肖某丙、肖某甲、肖某乙、张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全某某、舒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立木蓄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舒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某、舒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二被告人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林木的事实存在,但被告人是按当地林业管理习惯进行采伐,事后林业主管部门补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办理了木材运输证,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森林的管理制度,但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认为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舒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符建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显锋
婚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
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
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
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
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
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