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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汉族,86岁,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67岁,个体医生,住(略)“李某甲喉科诊所”,系原告长子。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32岁,系原告孙子。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和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李某甲、李某全是原告的大儿子和二儿子。1985年分家时经协商,原告王某由李某甲、李某全承担原告以后生老病故等一切费用,原告的责任田也由其二人耕种。可被告李某甲在赡养原告日常生活中,不关心原告,每月只给原告50元,其他什么也不管。平常原告生病了找李某甲,可李某甲夫妇就吵原告,原告的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2009年3月原告因白内障住医院治疗,可李某甲既不去照看,也不拿一分钱,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甲和李某全的儿子李某乙共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用2000元,要求李某甲履行赡养义务,承担原告出院后需雇人护理的护理费,直到原告病故。

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看眼病是事实,原告是找过李某甲要钱,但当时李某甲手头紧没有给原告钱,第二天李某甲拿了300元钱让李某虎转交,原告不要,李某虎向原告要药条,原告说没有,李某虎又把这300元钱退给了李某甲。李某甲只要见到原告的医药单,李某甲就给钱。2、原、被告以前有约定,原告的小病在村卫生室看,大病入大医院看,费用与李某全各人承担一半。李某全病故后,其继承人承担。钱是每年每人给原告600元,两人是1200元,小麦每年每人300斤,病了家里可以照顾。李某甲有心脏病,家里人口多,全靠李某甲一人承担,又只有一个儿子,长期卧病在家,太高的赡养费李某甲也拿不出。李某甲在老家有一处宅院,可以让原告住,以后李某甲会携妻子回去看望原告。

被告李某乙辩称:1、祖父母只有在其儿子都不在世的情况下,才由孙子承担赡养义务。2、原告现在有儿子李某甲在,李某乙不承担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生生育4个儿子,1985年在与儿子分家时协商,原告丈夫由第三儿子和第四儿子赡养,原告由长子李某甲和第二儿子李某全赡养。后李某甲又同着自己的两位舅舅和本门的爷们儿签写一个“公证书”,内容是:“公证书,1、李某甲给母亲口粮,一年300斤小麦,叁佰斤小麦。2、李某甲给母亲3斤油,过年3斤肉,叁斤油,叁斤肉。3、李某甲给母亲过年钱10元整,拾元整。4、李某甲给母亲两刀会(两次)总共10元钱,每刀会五元整,共拾元整。5、李某甲给母亲每年30元整,一切费用包括在内,叁拾元整。6、母亲同意叫新凡看病,吃新凡的药,每次药费李某甲报销一半,每次药条写两联处方,带回一联交给德功,如果说是大病入医院者,事先各拿一半(两人),如若其他人带母亲进院者看病,他拿钱。立约人:立柱,玉柱、老虎、自宽、狮子、存良。”此“公证书”由李某甲提供。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药条有:1、2008年3月2日漯河慈善医院的门诊收费西药费27.50元,治疗费11元。2、2008年3月14日漯河市慈善医院的门诊收费西药费6.30元,治疗费11元。3、2008年10月4日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治疗费162元。4、2008年12月6日漯河慈善医院的门诊收费西药费23.3元,治疗费11元。5、漯河慈善医院的门诊收费西药费16.3元,治疗费11元。6、2009年3月25日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治疗费400元。原告王某还称在本村小云开办的诊所于2009年3月20日用药160元和3元,2009年4月4日用药5.6元和1.2元,共计169.8元。被告李某甲称2008年的药费已报过,2009年的没有报。李某甲对村诊所的169.8元认可。李某甲还称2009年上半年已付给原告的300元,是原告的生活费。原告现住在第四儿子的宅院里。

被告李某乙辩称自己没有义务赡养原告,认为《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还认为这里的“子女已经死亡,子女无力赡养”是指被赡养人即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均已死亡或均不具有赡养能力。只要有子女在世或有子女具备赡养能力,祖孙之间就不发生赡养义务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提出不要求李某乙承担赡养义务。要求在老家居住,由李某甲负责给原告做某、洗某等日常生活起居,由李某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李某甲每年负责给原告体检一次,原告走亲戚由李某甲负责接送,李某甲每年给原告添加两套夏季服装和一套冬季服装,二件成套床上用品,李某甲每周给原告改善一次生活,每月给原告200元零用钱,原告百年后相关费用由李某甲一人承担。

本院认为,晚辈赡养长辈是我们中华民族的光荣传统美德。赡养费是晚辈对长辈给予物质奉养和生活帮助所应支付的费用。赡养包括精神上的尊重,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的照料三方面。《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八条还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的原告王某已是已过八旬的老人,作为原告的儿子李某甲虽然也已步入老人行列,自己作为一个个体医生,还是有能力赡养原告的,况且双方先前已有协议为证,原告2008年的就医费用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实属不积极之行为,应受批评,李某甲应积极的履行赡养义务,包括精神上的尊重,经济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等。被告李某乙是原告的孙子,近几年已对原告进行了赡养,现在却提出自己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不符合我国的善良风俗。其认为被赡养人的子女只要有在世或有子女具备赡养能力的,祖孙之间就不发生赡养义务关系,有失偏颇,本院不予采纳。不过,原告王某在本案中又提出不要求李某乙承担赡养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王某老人的选择。

被告李某甲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3044元/全年的标准的一半支付原告的赡养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把原告王某接到自己(李某庭村)的宅院里居住,并妥善安排好原告的生活事宜。

二、被告李某甲应支付给原告2008年和2009年的医药费共计859.2元的一半即429.6元。

三、被告李某甲每月应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54元一半即127元;每月还应支付给原告零花钱100元。于2009年6月起支付,以后的每月五日前支付。

四、原告今后的医疗费被告李某甲承担二分之一。

五、被告李某甲每年应给原告添加两套夏季服装和一套冬季服装。

六、原告如需走亲戚,李某甲负责接送。

七、李某甲应护理原告的日常生活;如不能亲自护理,应雇佣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其费用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八、原告百年后的相关费用,被告李某甲承担二分之一。

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孟庆东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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