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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磊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15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蒙,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豪。婚后几年虽感情也不错,可自从2007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进家,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也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15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蒙,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刘某豪。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可被告自从2007年7月外出到韩国打工一直未归,两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二人离婚,两个子女几年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子女还应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关于财产部分无法查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被告回来后,双方或协商或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男孩刘某豪、女孩刘某蒙跟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也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李勇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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