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老X),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9月19日被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8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月25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绰号歪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8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栗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袁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分别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袁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周某某、栗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9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袁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X乡X村高xx的“桃花源超市”,勒住高xx的脖子将其控制后,抢走红旗渠牌香烟三条、帝豪牌香烟二条、红塔山牌香烟二条、红双喜牌香烟一条和现金800余元。经鉴定,被抢香烟总价值645元。
2、2009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袁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耿庄村魏xx的糖烟酒门市内,将魏xx按倒在地控制后,抢走现金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袁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供述了案发当晚在案发现场对高xx、魏xx采取暴力手段强行控制,并抢走超市、烟酒门市内香烟、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高xx、魏xx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晚,其在自家超市、烟酒门市内被抢的事情经过;
3、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盗窃罪
1、2009年3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袁某某在登封市行政拘留所,采用撬门锁、砸玻璃的方法进入财务科,盗窃现金800元、照相机两部、手机两部。经鉴定,被盗拍得丽牌照相机价值770元。
2、2009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袁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到登封市X路X巷,翻墙进入马xx家,盗窃芙蓉王牌香烟一条、红旗渠牌香烟一条、帝豪牌香烟一条、诺基亚5310手机一部、凤凰牌铂金项链一条、凤凰牌黄某项链一条、凤凰牌吊坠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810元(手机已追退)。
3、2009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闫某某到登封市X镇X村,翻墙进入张xx家中,将一辆手扶拖拉机和配套的犁耙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00元(赃物已追退)。
4、2009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闫某某、周某某、栗某某到登封市X路X村六队张xx、张xx家中,用钳子将锁剪断后,将手扶拖拉机车头、车斗、钢管、铝线、废铁、电缆等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718元(赃物已部分追退)。
5、2008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陈欣(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乡X村王xx家,将一头母牛偷走。经鉴定,被盗母牛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袁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周某某、栗某某关于2008年12月、2009年3月至7月期间分别结伙在登封市X镇等地实施五起盗窃案的供述;
2、被害人段玉芳、马xx、张xx、张xx、张xx、王xx的陈述证实了其所在办公室及家中物品被盗的事实;
3、证人孙xx、赵xx、靳xx的证言证实了诸被害人的办公室及家中物品被盗情况及报警经过;证人霍xx的证言证实了其丈夫曾从闫某某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农用手扶拖拉机和犁耙的事实;
4、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购物发票等相关书证。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到巩义市X村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袁某某。
针对全案,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1、登封市公安局嵩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巩义市X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
2、被告人高某某、袁某某、冯某某、周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袁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结伙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高某某、袁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周某某、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高某某、闫某某系盗窃物品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栗某某系盗窃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袁某某、冯某某、张某某、闫某某、周某某、栗某某所犯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袁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闫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栗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某、袁某某、冯某某、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袁某某、冯某某、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可以从轻处罚;诸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栗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吴蓉
审判员牛文强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