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龙胜县X乡人(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祯,龙胜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略)。
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彩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略)一栋房屋七楼的一套三房二厅房屋卖给原告。其中房屋面积约130平方米,公摊面积约10平方米,以产权登记机关实际登记的面积为准,按每平方米1100元的价格结算;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所需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负责将给水主管接至原告厨房口(开户费、水表由原告负责),电线装到原告门口;被告按设计图纸完成基础、主体工程,并按国家规定进行保质保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购房款。房屋建成后,原告对其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按合同为原告办好《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房屋还存在一些其他问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1、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办好《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2、被告为原告接通龙胜县自来水厂的水;3、由被告修好进一楼的通道使车辆能进入车库;4、由被告清除一楼垃圾及障碍物,使整座楼有个干净卫生的环境;5、由被告修复房子的基础、楼顶、房间、顶层开裂部分;6、由被告归还现已出售的一楼楼梯间公摊部分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已清除了一楼垃圾及障碍物。另,被告辩称其出售的一楼楼梯间面积没有分摊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前将办《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所需的费用按x元的标准补足给被告(结算时多退少补),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4月10日前将上述两证办好交给原告;
二、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房前通向一楼通道的码头做好(至少可以通摩托车),同时将与刘某相邻墙壁浸水的问题和屋面开裂部分处理好;
三、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5月30日前,将所欠被告吴某某的购房款余额x元付给被告;
四、饮水问题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五、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义务人如不按期自动履行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确认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蒋彩凤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秀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