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雄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之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自经手的共同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收回享有和偿还。被告唐某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后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5月2日在津市X镇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同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辛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有争吵,加之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二间三层楼房X栋(含后院平房4间),津市X镇X村城内片鱼塘(西边湖)及原窑坡乡X村鱼塘承包经营权;夫妻共同债权x元,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本院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津市X镇X村城内片鱼塘(西边湖)及原窑坡乡X村鱼塘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辛某某享有,位于(略)二间三层楼房X栋(含后院平房4间)归被告唐某某所有;
三、本院查明的夫妻共同债权x元由原告辛某某收回享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告辛某某负责偿还x元,被告唐某某负责偿还x元(债权人鲁如金x元、伍为平x元);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辛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雄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钟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