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女,1977年农历腊月23日出生。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某诉称:我儿子晁某恩于2008年元月11日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于某某将其丈夫晁某恩生前储存的x斤辣椒以3.4元价格卖给临颍县X镇X村宋书民,卖得现金x元,我有权继承辣椒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诉称:原告晁某某没有继承权,辣椒卖了x元,我有一个儿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晁某某儿子晁某恩于2008年元月11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生前被告于某某和其丈夫(即原告儿子)储存有辣椒,后被告将辣椒卖给临颍县X镇X村,单价为3.4元/斤,原告晁某某称辣椒是x斤,卖了x元,被告于某某辩称忘记多少斤,卖了x元。原告晁某某要求继承x元,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晁某某没有继承权,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所卖辣椒款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儿子晁某恩因交通事故去世,其和被告储存的辣椒所卖的辣椒款原告具有继承权,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没有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证人到庭证明被告所卖辣椒款为x元,原、被告所称辣椒款不一致,本院应以到庭证人的证词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顺序规定:配偶、子女、父母的顺序继承。第二十六条规定遗产一部分分给配偶,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此,被告于某某在遗产辣椒款x元分出8100元,下余8100元由被告、儿子、父母继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晁某某继承其儿子晁某恩的辣椒款2700元。
二、驳回原告晁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安费230元,原告晁某某承担92元,被告于某某承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