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乙。
原告周某。
原告陈某丙。
原告陈某丁。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重庆某运输公司。
负责人吴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被告罗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秦某。
原告陈某乙、周某、陈某丙、陈某丁诉被告重庆某运输公司、被告罗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定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乙、陈某丁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重庆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傅如旭,被告罗某,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周某、陈某丙、陈某丁诉称,2010年11月12日,在九龙坡区X路段,被告罗某驾驶客车将其亲人廖某撞倒后,碾压致死。该次事故经交警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并进行了调解。但被告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765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8000元、遗体整形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罗某已支付现金x元,余款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罗某与原告在交警队进行了调解也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出租给罗某使用,罗某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按照协议其余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多不退少不补。调解协议是罗某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对被告重庆某运输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辩称,对调解协议本身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处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遗体整形费,因事故车辆并非主要责任,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罗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九龙坡区X镇方向沿白彭路向西彭镇方向行驶,车行驶至石板镇X路段,该车左前轮和左后轮先后将横卧在车行道内的行人廖某碾压,造成廖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0年11月13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廖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在其出具尸表检验报告书中结论为:廖某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胸部、腹部及双大腿毁损伤死亡。因死者身体毁损严重,需对其遗体进行整容。原告聘请了白市X街道红白喜事一条龙的孙某对死者遗体整容,并支付了整容费x元。2010年11月17日,廖某尸体进行了火化处理。
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作为事故车方)与原告就赔偿的金额进行了协商。2010年12月21日,双方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罗某赔偿:死亡补偿金x.80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周某)生活补助x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8000元、误工费765元、遗体整形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0元由车方在本协议签字盖章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死者家属。同日,由于车方的经济原因,双方另签订交通事故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车方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人民币x元后不再支付死者家属其它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其他“协议”余款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准,由车方公司支付死者家属;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车方多不退少不补,由死者家属拥有。
2010年12月23日,该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罗某、廖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0年12月24日,罗某及死者家属在交警队的主持下,重新达成了赔偿调解书。对罗某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重新进行了确认: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补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8000元、误工费765元、遗体整形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由罗某承担100%的损失赔偿。赔偿协议达成后,罗某除支付了原告x元外,其余没有再行赔付。罗某赔付的x元双方没有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为什么款项,原告陈某其赔付的是精神抚慰金。
另查明,死者廖某原系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人,其与陈某乙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二女,长女陈某丙,次女陈某丁。2008年5月起,廖某为帮其女儿陈某丙照顾小孩,就经常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廖某的父亲已生世,其母亲周某仍健在,周某生育一女一子,长女廖某,次子廖儿,廖儿已去世,周某由廖某负责赡养。
另,2010年7月28日,被告重庆某运输公司(合同甲方)与罗某(合同乙方)签订《长途客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重庆某运输公司将客车一辆交由罗某经营,租赁经营期限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租赁经营的月规费为2500元。租赁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保险,并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乙方租赁经营期间,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责任。保险费最迟在保险年度开始前一月内一次性缴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某向法庭陈某,事故车辆虽系重庆某运输公司名下车辆,该车在2004年罗某已向重庆某运输公司支付了购车款24万元,双方签订有租赁经营合同,罗某每月都向公司交纳管理费。2010年7月26日、7月27日,罗某共向公司交纳了x元的保险费,包含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有第三者责任险是购买的50万元。
庭审中,三被告均陈某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原告陈某财损有衣物损失和手机等物品的毁损,被告对死者的衣服损失350元和手机损失无异议;原告认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告对原告要求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原告陈某住宿费为其家属处理丧事,无住处统一住的旅馆,一起开具的票据;交通费为原告因处理丧事而产生的,另因原告陈某丙及其丈夫王根林在上海打工,从而产生了往返机票、包车费用等;因原告共为4人,精神抚慰金按每人x元计算共计x元。
因本案中即涉及原告与罗某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而形成的合同之债,也涉及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形成的侵权之债,经法庭释明,原告选择按侵权行为之债来处理,并要求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新标准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交通事故赔偿补充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户口、司法鉴定书、长途客车租赁经营合同、派出所及居委会证明、机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为重庆某运输公司名下车辆,虽与罗某之间签订有《长途客车租赁经营合同》,但从该车经营模式来看,二者系名为租赁,实为挂靠的经营关系。对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罗某虽然与原告在交警队与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赔付协议,因该协议只是罗某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协议之外的赔偿主体,在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也同意按照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来处理,因此,在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之外部份,根据机动车方、行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进行赔付。机动车方所承担的赔付责任由罗某与重庆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赔付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评述:
1、死亡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受害人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是根据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其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故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为x元/年×5年=x元。
2、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花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购置墓碑花费;准许土葬的地方,为安葬死者购置墓地、购买棺材、为死者丧葬的费费等。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元/年÷2=x元。
3、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廖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亲友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参照《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计算费用时人数不超过三人。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65元并不高于规定的标准,应予准许。交通费,因原告女儿、女婿居住外地,因事出突然,应当考虑单程的机票费用、打车费用,酌情主张4000元。住宿费,结合地区消费情况,酌情主张600元。
4、遗体整容费。因遗体整容费是包含在丧葬费的项目,而丧葬费实行的是定额赔偿,本案已主张了丧葬费,故遗体整容费,不再另行主张。
5、财产损失费。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交通事故中有衣服、手机毁损,要求主张财损失的请求应予主张。被告对衣服损失350元无异议,另考虑手机有一定的折旧,酌情主张财损1800元。
5、精神抚慰金。廖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为其亲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但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同等责任,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情主张x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付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800元,共计x元。不足部分x元,由机动车方与行人根据其责任划分进行赔付,因行人在交通事故中一直处于弱势地位,参照《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由机动车方与行人之间按70%:30%的比例划分,车方应当赔付x元,因罗某已支付了x元,故被告罗某与重庆某运输公司之间还应当连带赔偿原告x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罗某与重庆某运输公司之间连带赔偿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乙、周某、陈某丙、陈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x元;
二、被告罗某、被告重庆某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付原告陈某乙、周某、陈某丙、陈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x元;
三、被告罗某、被告重庆某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付原告陈某乙、周某、陈某丙、陈某丁精神抚慰金x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乙、周某、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7元由原告负担1157元,由被告罗某、重庆某运输公司连带负担3000元(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定容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