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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从广东人“阿文”(无法查清)手中购买冰毒、麻古毒品共计20包,价值6400元。所购毒品除部分用来自己吸食外,另多次贩卖给他人。2010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唐某某、唐某某在宜城宾馆418房吸毒时被常宁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了张某某的红色小药丸23粒重2.07克、白色晶体状物14包重4.09克。经鉴定,从红色小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分,白色晶体状物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宁市群英宾馆605房卖给张云价值400元的麻古和冰毒,毒品被张云、何某甲、周某某等人吸食;

2、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宁市宜城宾馆408房卖给彭某某价值200元的麻古、冰毒,毒品被彭某某、何某甲、周某某等人吸食;

3、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宁市群英宾馆打字牌时,卖给吴某价值200元的麻古和冰毒。

检察机关就指控的被告人的上列犯罪事实,提举了:①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②证人唐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彭某某、何某甲、吴某某证言;③鉴定结论;④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以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称,其购买毒品主要是自己吸食,与张云、彭某某等人一起玩耍,给他们吸食毒品,没有收钱,吴某吸食的毒品不是他的,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吴某、“超徕仉”在常宁市群英宾馆打字牌——“博箍”,200元/箍,并吸食毒品。因吴某输光了钱,且在桌面上欠被告人张某某赌债400元,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不打了,散伙。在被告人张某某要离开宾馆时,吴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赊卖毒品给其吸食,被告人张某某即拿出200元的麻古、冰毒给吴某。为此,吴某共欠被告人张某某600元债务。

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约广东人“阿文”在常宁市群英宾馆五楼楼梯间见面,从“阿文”处购卖一个铁盒子的毒品(冰毒16包、麻古60粒),价6400元,被告人张某某当即付款1400元,同月19日通过银行汇款1700元,下欠3300元。

2010年4月17日傍晚,张云带周某某、何某甲、彭某某几人到被告人张某某所住的群英宾馆605房玩耍,张云即要求被告人张某某卖些麻古给他们吸食。在张云的再在要求下,被告人张某某就给了张云等人“一甲货”(一个套餐的麻古、冰毒),并当场吸食。被告人张某某先吸食几口,后给张云等四人吸食完。事后,张云付给被告人张某某400元钱,算作张云请客。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请客张云等人在群英宾馆605房吸住毒品麻古、冰毒。

2010年4月19日,张云等人到常宁市宜城宾馆开房408、418玩耍。傍晚时分,被告人张某某到张云等人住宿的X房间洗澡时,张云、周某某等人又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退购麻古、冰毒,被告人张某某即又拿出“一甲货”(一个套餐的麻古、冰毒)给周某某等人,并说200元算了。周某某给了被告人张某某400元钱,200元作开房的钱,200元作购买毒品的钱。

2010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唐某某、唐某某在宜城宾馆418房吸食毒品时被常宁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的麻古23粒,重2.07克,冰毒14包,重4.0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4月21日1时19分及2010年4月28日9时36分两次供述,均证实了其贩卖毒品麻古、冰毒给吴某、张云、周某某的事实,以及从广东人“阿文”购买毒品的事实,与上列事实能相印证;

②证人唐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吸住毒品麻古、冰毒的事实;

③证人周某某、彭某某、何某乙证言证实了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吸住毒品麻古、冰毒及二次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毒品麻古、冰毒(一次400元、一次200元)的事实;

④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在群英宾馆打牌,欠400元赌债,赊购200元毒品麻古、冰毒,共欠被告人张某某600元债务的事实;

⑤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所扣押的被告人张某某的红色小药丸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白色晶体状物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

⑥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收据,证实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毒品的经过、品种、数量等;

⑦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唐某某、唐某某、周某某、张云、何某甲、彭某某吸住了毒品的情况;

⑧住宿登记及扣金条、电话详单、汇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住宿、电话联系、汇款给“阿文”的情况;

⑨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到案情况及有关被告人的户籍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麻古、冰毒毒品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上翻供,认为其给张云、周某某吸食的毒品没有收钱,没有贩毒品给吴某某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所得6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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