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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他人,2008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赔偿一案,于二00九年七月六日作出(2009)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华某某在××县××镇××村因宅基地纠纷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持刀将刘某某头部及左臂砍伤,经鉴定刘某某属轻伤。刘某某受伤后,2008年12月7日至23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749.8元,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及手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华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张××等证人证言及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令被告人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70元。

原审被告人华某某上诉称:刘某某左臂的伤不是其砍的。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华某某用刀砍伤刘某某左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华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证人张××证实其看到华某某致伤刘某某头部、胳膊;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头部被打一下,用手摸头时,胳膊又被砍了一下,见张××与华某某夺刀时,明白其伤是华某某砍的;证人刘××等人证言也证实在现场看到刘某某头部、胳膊均流血;另外,在现场人员包括被告人华某某及其丈夫陈××均证实在场人员中只有华某某一人持刀,虽华某某只供认其持刀砍击了刘某某头部,否认砍击了刘某某左臂,但综观全案证据,结合刘某某陈述被伤的连贯性,足以证实刘某某左臂的伤系华某某所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某某在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持刀砍击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确定民事赔偿数额也合法有据。上诉人华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李振安

审判员廖奇志

二○○九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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