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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盗窃,2007年8月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2008年12月1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因盗窃,2010年10月26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3月2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3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鼎城区谢家铺、汉寿县X乡和汉寿县X乡等地,趁农户家中无人之机,用饲料引诱或者直接将活鸡赶进鸡舍的方法,盗窃作案七起,盗得土鸡36只,鸭1只,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4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汉寿县X乡X村,趁被害人李某丁家中无人,将鸡赶进猪圈后盗走土鸡5只;

2、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鼎城区X镇X村,趁被害人史某家中无人,用饲料引诱,将鸡引进鸡舍后盗走土鸡5只;

3、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汉寿县X乡X村,趁被害人王某家中无人,将其鸡舍中土鸡5只盗走;

4、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鼎城区X镇X村,趁被害人李某丁家中无人,直接将鸡引进鸡舍后盗走土鸡3只;

5、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谢家铺镇X村,趁被害人张某丙家中无人,饲料引诱将鸡引进鸡舍后盗走土鸡8只;

6、2011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汉寿县X乡X村,趁被害人徐某、史某中无人,直接将鸡赶进鸡舍后盗走土鸡7只、鸭子1只;

7、2011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汉寿县X乡X村,趁被害人李某丁家中无人,将鸡赶进猪圈后盗走土鸡3只;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赃款3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王某、徐某、史某、李某丁、史某、李某乙陈某;证人王某、陈某、罗某、李某乙证言,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1)X号价格鉴证书,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物资的照片10张及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赔款人民币3440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芬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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