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1月1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略)。现在(略)。
被告人雷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9月1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现在(略)。
被告人高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9月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3月4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雷某、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雷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娄某、高某、雷某与同案人李某(已起诉)等人在武陵镇小圆盘的长信招待所玩,期间,在李某刘某打电话时与刘某的朋友即被害人张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在得知张某在武陵镇商贸城附近的新一佳网吧后,李某为报复张某,遂邀集被告人娄某、高某、雷某及李某、张某(已起诉)、聂某、高某(在逃)等人,并打电话要其堂哥李某(已起诉)找人去帮忙。被告人娄某、高某、雷某与李某、李某、张某等人坐的士车赶到商贸城新一佳网吧门口,待李某喊来的向某(在逃)一伙十多人到达后,娄某、雷某与李某等人手持管杀、钢管等凶器一同进入网吧,高某则坐在的士车上押车。张某见势不妙,持刀冲出网吧时,将拦在网吧门口的李某砍了一刀,随即冲出网吧,张某立即追上去用管杀朝张某的背部砍了一刀,将其砍倒在地,向某一伙及李某、李某、娄某、雷某等人紧随其后,将张某一顿乱砍乱打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2008年8月14日,娄某的家长支付张某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2010年11月20日,雷某、娄某、高某共同赔偿张某人民币x元。张某对雷某、娄某、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雷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李某、张某、李某、杨某、龚某、刘某、长铁公安处查获经过笔录及当场盘问、检查/继续盘问笔录、湖南省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07)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谅解协议书二份(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9日、11月20日)、领条一张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雷某、高某为逞强斗狠,无视法纪,持管杀、钢管等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娄某、雷某、高某均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系从犯,均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已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娄某、雷某、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桂芬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