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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36岁。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魏厚文(特别授权),镇平县石佛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男,2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厚文,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唐××、刘×(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校场路南段,无故对张××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持刀将张××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2009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其中,医疗费5833.08元,赔偿误工费434.40元,护理费51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唐××、刘×(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校场路南段,无故对张××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持刀将张××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向法庭交纳足额赔偿款。

2009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马××、赵×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质证实,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亲属已向法庭交纳足额赔偿金,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0年1月3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17.48元(已交法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审判员何芳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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