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厂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某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被上诉人谭某乙、武某某原审原告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岳麓区法院(2010)岳坪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谭某甲与已故前夫陈甲原系原xx水泥厂职工,陈某某系两人婚生子。后谭某甲调入xx百货工作,丈夫陈甲调入望城xx局工作。1998年5月,陈甲去世。1995年,原xx水泥厂进行了住房改革,符合条件的职工住户购买了5O%的产权,谭某甲和丈夫陈甲购得水泥厂某单元一室一厅面积为48.68平方米住房一套,发放部分产权证,产权人为陈甲。1999年,原xx水泥厂进行第二次房改,将原拥有50%房屋产权改购10O%产权,谭某甲购得该套住房的完全产权,公房变为私产,发放了谭某甲房屋产权证(权证号为:望房权证坪塘字第x号)。2001年5月28日,望城县xx委员会(以下简称xx委)与拟成立的以李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即此后成立的xx山公司,以下简称xx山公司(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范围为:1、经望城县人民政府批准,xx委将国有企业xx水泥厂一分厂、二分厂、矿山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性资产、非成套住宅、食堂、球场及土地使用权,“xx山”牌水泥商标等企业无形资产,有偿转让给xx山公司(筹)。2、xx厂所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xx山公司(筹)享有和承担。Xx厂2O01年4月30日前未入账的债务,经xx委和xx山公司(筹)双方审定,确属合法的债务由xx山公司(筹)承担。2001年9月19日,以李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某公司正式成立。2001年12月31日,由原xx水泥厂申请,并经望城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谭某甲的望房权证坪塘字第x号产权证被注销。申请注销原因为因企业改制,本人离厂异地居住。2O02年5月30日,原xx水泥厂经望城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实后将此前注销产权的谭某甲房屋(产权证号:望房权证坪塘字第x号)转让给了谭某乙。后谭某乙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
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xx山公司(筹)、谭某乙、武某某是否构成侵权须满足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即需存在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情况看,谭某甲取得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后(产权证号:望房权证坪塘字第x号),在2001年12月31日,由原xx水泥厂申请,并经望城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该产权被注销,此后该房屋经望城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实由原xx水泥厂转让给谭某乙。而xx山公司于2001年9月19日才正式注册登记成立,xx山公司与原xx水泥厂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由此可知,xx山公司并没有实施注销并转让登记在谭某甲名下房屋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001年5月28日,xx委与xx山公司(筹)就原xx水泥厂的部分资产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xx水泥厂所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xx山公司(筹)享有和承担。原县水泥厂2001年4月30日前未入账的债务,经xx委和xx山公司(筹)双方审定,确属合法的债务由xx山公司(筹)承担。由此条约定可知,此处的债权债务至少但并不限于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客观存在的债权债务,且xx山公司只对2001年4月30日前入账和未入账的债权债务负责;二是该债权债务应该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合法的债权债务。而原xx水泥厂申请注销谭某甲的产权的行为是在2001年12月31日,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谭某乙的时间为2002年5月30日。其时间均晚于xx委与xx山公司(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的时间。即使原xx水泥厂与谭某甲之间因原xx水泥厂注销谭某甲房屋产权并将该房屋转让给谭某甲的行为产生债权债务,亦不能根据xx委与xx山公司(筹)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约定要求xx山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谭某甲、陈某某诉请xx山公司返还长沙市岳麓区xx处房屋或折价给谭某甲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谭某甲、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谭某甲、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谭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认定,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不公平;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注销我房产证的虽然是原xx水泥厂,但原水泥厂的合法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了xx水泥公司,故xx水泥公司应对水泥厂侵害上诉人房产之债务,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作为原审原告的谭某甲必须是原物即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但其房屋产权证已因行政行为被注销,谭某甲已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其作为本案的原告显然不适格。原审在向其释明,其仍坚持起诉的情况下,应当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其起诉,而不是作出实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谭某甲可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注销其房产证的行政行为维护其权利。
综上,原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岳麓区人民法院(2010)岳坪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谭某甲的起诉。
本案一审诉讼费3500元,二审上诉费3500元,共计7000元由上诉人谭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瞿武某
审判员杨雅
审判员刘英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谢燕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瞿武某
审判员刘英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某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