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2日转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伙同刘伟(在逃)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X村X号X单元,由被告人曲某某望风,刘伟将被害人李××放在楼下的一辆飞鸽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250元)盗走。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曲某某主动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元,退赃45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电动车发票及保修卡一张、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李××的陈述,视听资料,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曲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且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曲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曲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曲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陆丹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