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曾用名任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丁某某、李某丁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任某乙、李某丙、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某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放学步行至新密市X路周楼小学门口路段时,与被告李某丁某驶丁某某所有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当场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丁某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丁某某将摩托车借给被告李某丁某用,而被告李某丁某有摩托车驾驶证,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丁某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x元,判令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x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李某丁某被告丁某某家中无人的情况下,自己拿钥匙将摩托车开走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丁某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丁某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丁某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路周楼小学门口路段时,与原告任某甲由北向南过人行横道时相撞,致原告任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某丁某车逃逸。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丁某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858.9元,住院21天(2009年3月13日—4月2日)。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颌面部皮肤撕裂伤、头皮血肿。被告丁某某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车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公交认字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经核对)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某驶摩托车与原告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相应证据证明为准,原告提供的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没有记载就医人员姓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全年250个工作日)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日10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情理,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本案暂不予处理。虽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丁某借用被告丁某某的摩托车,但被告丁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丁某偷开其所有的摩托车,故被告丁某某应对其对机动车管理不善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某偿原告任某甲医疗费68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343.83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4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某某对被告李某丁某担赔偿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丁某担20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海万顺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