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8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2011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尚某的父亲在位于牧野区X巷xx号的家门口倒车时,碰到了被害人马xx的妻子所开的电动三轮车,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尚某'd了马xx左脸一巴掌,导致马xx左耳膜穿孔。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xx所受损伤系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尚某的父亲在位于新乡X区X巷xx号的家门口倒车时,碰到了被害人马xx的妻子所开的电动三轮车,后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尚某'd了马xx左脸一巴掌,导致马xx左耳膜穿孔。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xx所受损伤系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尚某与被害人马x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尚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xx经济损失2.5万元整,被害人马xx对被告人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李某、马一x的证言,被害人马xx的陈述,被告人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尚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宝峰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