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16日被假释。2009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窜至柞水县城食品公司家属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宁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辆蓝色宗申125型摩托车盗走,骑至柞水县X镇黄某岭木材检查站时,被设卡民警发现并拦截,二被告人遂弃车逃往山中,次日凌晨3时许被民警抓获。经柞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宁某某的陈某,证人刘鹏、阮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二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抢劫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5月16日被假释,2009年4月13日假释考验期满,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3月1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又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失主未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某锋
审判员郑霞
审判员张涛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