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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化名郑X,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文盲,农民,住(略)。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凌晨,至本市X路X号门口,采用用大力钳剪断链条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富通牌x-4型轻便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郑某某在将该车推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发现,郑某弃赃逃跑,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陈某笔录,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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