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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唐某诉黄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薛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X街道X村X巷头X号。

原告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X区X村X幢X室。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X幢X室。

原告薛X、唐X为与被告黄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X、唐X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农、金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楼用于商业经营。被告承诺很快就能办出房屋产权证,不会影响原告正常经营。2006年4月21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楼X咖啡店以1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张X。被告再次承诺在2006年10月能够办出房屋产权证。但是,被告至今也没有办出房屋产权证。致使原告与张X所签的合同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并返还原告已收取张X的转让款120万元。该判决经二审已经生效。原告认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已收取张X的转让款120万元,是基于房屋产权存在缺陷。而这一缺陷是由被告造成的。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依据与张X签订的X咖啡店转让协议应该得到的利益不能实现。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万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4日,黄X与薛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黄X将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薛X使用,房屋用途为商业,租期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月租金23,333元,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全部付清,第二年可以半年付一次(签合同后免租金二个月,先付租金8万元,装修之前付清一年租金,一个月后再付押金);房屋租赁保证金5万元;薛X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5日的,黄X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薛X应支付月租金5倍的违约金。就转租、转让和交换,合同还约定:8-1、除黄X已在本合同补充条款中同意薛X转租外,薛X在租赁期内,需事先征得黄X的书面同意,方可将该房屋部分和全部转租他人;8-2、薛X转租该房屋,应按规定与接受转租方订立书面的转租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8-3、在租赁期内,薛X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承租或与他人承租的房屋进行交换,必须事先征得黄X书面同意,转让或交换后,该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交换人应与黄X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并继续履行本合同。合同还约定,黄X交付的该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5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合同签订后,薛X在系争房屋内经营咖啡店。

2006年4月17日,张X与薛X、唐X签订咖啡店转让协议,约定薛X、唐X把位于上海市X路X号的X咖啡店作价145万元转让给张X;转让的咖啡店包括所有执照、机器、桌椅、空调及其他杂物,转让清单见协议附件(注:执照法人和股东必须更改为张X);咖啡店交收以前,所有积欠一切税款及水费、电费、房屋租赁费、信息费用等概由薛X、唐X负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二天内张X预付45万元给薛X、唐X,2006年5月30日前付50万元,2006年7月15日前付55万元;薛X、唐X在收到订金后,帮助张X办理咖啡店相关的过户手续,并协调与房东的续租合同;保证张X的经营期间(2006年6月8日-2012年3月7日),房租稳定在每年28万元,若在此期限内房租上涨造成张X损失,由薛X、唐X补偿给张X;本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如果薛X、唐X不能按时把此咖啡店转让给张X,必须按时如数退回张X已付的订金,等等。上述协议订立后,张X依约向薛X、唐X支付了转让费120万元。

同年4月21日,黄X出具同意书,载明:“同意薛X先生租本人上海市X路X号二层转让(必须交清一切水电费后)”。2006年6月1日,薛X、唐X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的咖啡店场地、机器、桌椅、空调等交付张X,但未向张X交付咖啡店的营业执照等证照。张X支付房租14万元,黄X据此开具收据,载明:缴款单位二楼咖吧,收款事由2006年6月8日至12月8日房租(6个月)。2006年6月10日,张X开始在系争房屋处实际经营咖吧,经营持续至2008年3月1日。2008年6月,黄X将系争房屋上锁。后系争房屋由黄X、张X共同加锁,必须同时到场才能进入。

另查明,因薛X、唐X出让的咖啡店实际上却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处于无证经营状态,张X与薛X、唐X协商未果后于2008年3月24日以薛X、唐X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薛X、唐X返还转让款120万元等。薛X、唐X则以张X未按咖啡店转让协议支付剩余转让费为由提出反诉。就此,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张X与薛X、唐X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薛X、唐X应交付张X系争咖啡店的所有执照,且注明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必须变更为原告,但至今薛X、唐X仍未向张X交付营业执照,虽然薛X、唐X认为张X在订立协议时已知晓该咖啡店使用春暖花开公司营业执照经营,且曾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交付张X,但该公司的注册地并非位于咖啡店的实际经营场所,薛X、唐X亦未办妥异地经营手续,且薛X、唐X亦称因房东无法取得房产证而无法在上海市X路X号重新设立新的公司,故张X受让该咖啡店后实际处于无证经营状态,应属薛X、唐X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张X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薛X、唐X于2008年2月20日收到张X律师函后,未能在张X要求的7天内交付营业执照,故本院认定双方转让协议已于2008年2月28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张X要求薛X、唐X返还转让费12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张X计算利息损失的方式不妥,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薛X、唐X交付的用于咖啡店经营的物品,因系争协议已解除,故应由张X返还薛X、唐X。本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相应的一审判决:一、薛X、唐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X转让费1,200,000元。二、薛X、唐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自2006年4月19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06年6月20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上述期间均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三、张X在薛X、唐X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后十日内,返还薛X、唐X吧台器具、厨房器具、外场器具及消耗品等物品(详见判决书所附的财产清单)。四、驳回薛X、唐X的全部反诉请求。该案经二审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严格履行。

原告据以主张的145万元是原告与案外人张X之间的转让协议项下的款项,原告违约导致上述转让协议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该协议被解除,且原告被判令退还转让款145万元中的已收款项120万元,这属于原告与张X之间解决合同之债的问题。至于原告认为原告的前述违约系被告原因所致,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原、被告的合同中有关于“黄X交付的该房屋不符合本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相关条款,是约定了“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5倍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一方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等内容。现原告参照145万元标准,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X、唐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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