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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门电器开关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宋门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门电器开关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献彬,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付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翟某某,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宋门电器开关公司因与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1995年7月毕业于开封大学,1995年11月16日被分配到开封市宋门电器开关厂,从事销售工作,单位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金,单位从1999年10月份开始停发吴某某的工资。在庭审中,开封市宋门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档案保管员杨桂玲出庭作证“吴某某1999年就以调动工作为名把档案提走。”没有提供吴某某本人领走档案和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2008年11月开封市宋门电器开关厂改制,更名为开封市宋门电器开关有限公司。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吴某某1995年11月至2010年5月本金x.32元,补息4420.8元,合计x.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某分配到单位工作后,单位应及时与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为吴某某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关于吴某某个人档案已由其自行提取带走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在社保部门给原告开立社保账户且原告吴某某自己缴纳的社保费、工资标准未超出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的职工平均工资,故吴某某关于要求被告支付1995年11月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金(含补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其自行交纳。因吴某某自1999年11月未在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上,故其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宋门电器开关有限公司与原告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封市宋门电器开关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吴某某1995年1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含补息),数额以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数额为准(吴某某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其自行负担);补缴原告吴某某1995年1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医疗、失业保险金,补缴数额以开封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开封市失业保险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为准。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宋门电器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宋门电器开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纠正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应向顺河回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其越权向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其行为是规避法律,一审未予纠正,诉讼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提起仲裁时已超过时效,其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被上诉人从1999年提走档案离开宋门电器开关厂,至今已十年有余,从未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是利用原单位改制达到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非法目的,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1999年主动提出离开单位,并将其档案提走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是自动终止了与单位的劳动关系。至于当时没有给她办理提档手续,完全是因为当年宋门开关厂关闭、停产、原厂长经济犯罪,厂里管理混乱造成的,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定理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答辩称:1、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与法有据,且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开庭时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2、上诉人称答辩人的申请超过诉讼时效是对法律理解错误。答辩人2008年11月被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答辩人2009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答辩人1999年提走档案,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1995年11月分配到上诉人(前身)开封市宋门电器开关厂是事实,但未签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金。单位从1999年10月份停发其工资。上诉人称吴某某于1999年主动离开单位,并且将其档案提走,但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门电器开关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郭为民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孔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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