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
被告孔某某。
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孔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租位于嘉定区X镇X街X路某某号的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被告每半年提前10天支付租赁费9500元(人民币,下同)。后被告支付租赁费至2009年12月底,自2010年1月起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9500元。
被告孔某某辩称,与原告签约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半年租赁费9500元及转让费4000元。后房屋的出租人向被告提出原告的租赁期限已于2009年11月30日到期,要求被告搬离承租房屋。2010年3月经三方协商,由被告直接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如出租人认可原告的转租行为,被告可以支付原告两个月租赁费。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3月1日起解除;
二、被告孔某某应于2010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翟某某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32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吉鸿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于吉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