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19时30分许,在惠济区X村X路X路口向西约100米处,被告人冉某某因其朋友冉某与被害人顾XX发生口角,后二人对顾XX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顾XX右侧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冉某某及同案犯冉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顾XX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冉某供述,被害人顾XX的陈述,证人顾XX、陈XX、张XX、王XX、宋X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的鉴定结论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在量刑时,本院还将考虑下列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昭志
二OO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郑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