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14日,一审判决认为,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为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享有对本辖区范围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申请予以核准或者驳回的法定职权。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企业名称中的内容和文字对具有普通认知水平的公众产生欺骗或者误解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只要存在欺骗或者误解的可能,则不被法律准许。本案中,陈某某向市工商局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全球影响力(北京)市场调查中心”。在该企业名称中,“全球影响力”是企业字号,“市场调查”是行业特点,上述两部分相连接形成的企业名称,不能排除使公众误解其市场调查结果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可能性,因此,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对企业名称登记的要求。市工商局依职权对上述名称进行审查,并依法予以核驳,其作出的京工商005注册企名核驳字(2008)x号名称核驳通知(以下简称被诉通知)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需要指出的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市工商局于2008年3月21日收到陈某某提交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及相关材料,并于某日受理,但作出被诉通知的日期为2008年4月3日,超出了10日的期限,系市工商局履行法定程序中存在的瑕疵,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市工商局未提供证明该名称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欺骗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通知属于某要证据不足。此外,一个企业的调查结果是否具有竞争力或者影响力并不决定该企业的名称,而在于某业内在的实力和特色。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申请的名称不会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是欺骗,市工商局仅凭主观臆断认定该名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市工商局对于某况相同的名称作出不同的结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的公平、公正执法原则。一审法院在市工商局没有事实依据,无确凿证据的前提下,仍认定其作出的被诉通知正确,所作的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通知。同时鉴于某工商局在作出名称核驳通知时超出了期限,对上诉人造成不便,请求法院判决市工商局向上诉人道歉。
市工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市工商局、陈某某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内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市工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陈某某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内容;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受理通知书,证明市工商局受理陈某某申请的时间;3、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证明陈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撤回复议申请的事实。同时,市工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作为其作出被诉通知的法律规范依据。陈某某提交了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单5份作为证据。该查询单分别是以“全球”、“影响力”、“竞争力”、“全球竞争力”、“全球影响力”作为企业名称的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市工商局曾核准过带有“全球竞争力”、“竞争力”和“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因此,“全球影响力”作为企业名称不会对公众造成误解或欺骗。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市工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某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其内容可以证明该局所要证明的事项,故一审法院对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系其查询的已被核准的企业名称,这些企业名称虽与其申请核准的名称有相似之处,但涉及的内容和文字以及行业特征却不尽相同,不具有可比性。因此,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故一审法院予以排除。
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经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1日,陈某某向市工商局提出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申请。其申请的企业名称为“全球影响力(北京)市场调查中心”。该局于某日受理上述申请。市工商局经审查认为,陈某某申请的企业名称“全球影响力(北京)市场调查中心”,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项中“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规定,遂于某年4月3日作出被诉通知,驳回了陈某某的申请。该通知于某日送达给陈某某。陈某某不服,于某年4月10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其又于4月18日撤回了复议申请,并于某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市工商局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主管机关,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的企业名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决定的法定职权。该规定第九条对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的内容和文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中,陈某某申请的企业名称将“全球影响力”与“市场调查”共同使用,可能会使公众产生该企业的市场调查结果具有全球影响力的误解。该名称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关于“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或文字”的规定。市工商局依据上述规定驳回陈某某的申请并无不当。关于某工商局作出被诉通知超过了规定的10日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指正。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在此不再赘述。陈某某以市工商局已经核准了带有“全球竞争力”、“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其他企业名称为由,提出其申请的名称亦应核准的主张,因申请的企业名称应否被核准登记,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申请名称及行业特点进行审查。因此,其他企业名称被核准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名称亦应核准的依据。故陈某某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