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犯盗窃罪,1996年6月1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2009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法庭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因无钱吃酒,想起以前工作的鼎城区蔡家岗金峰砖厂里有几个电瓶可以卖几百块钱,遂于某天晚上窜至该厂,盗走斗车一辆、电焊机一台和蓄电池三个,并用斗车将电焊机和蓄电池拖到蔡家岗小溪村向某乙家。次日,被告人赵某某将盗得的电焊机和蓄电池卖给常德市武陵区X乡X村的陈某某,得赃款46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50元。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其所盗赃物均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乙的陈某、证人向某甲、樊某、于某、陈某某、蒋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某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政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