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孟辉,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杨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8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法院于2008年6月4日向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2008年11月25日中级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将该案移交我院审理,我院受理该案后于2009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200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改造项目三标项目部(以上简称三标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协议规定,甲方(即三标项目部)所承担的邓陶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同意划5.02公里(桩号:K42+850——K46+997.81连接线)以包工包料方式给乙方(即原告)组织施工2,开工日期为业主开工令为准,工期210天,甲、乙双方必须全面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及相关协议,乙方人员的组织、财务安排、资金使用、机械调配等乙方自己负责,工程进度款实行计量结构清单及原材料进价单报甲方业主认可予以拨付。甲方按乙方所承担的工程实际工程量提取10.5%管理费,每批实际完成工程量拨款按比例提取。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2003年9月11日,按照三标项目部开工通知:原告带领施工队及设备进驻工地,施工队民工20人,设备钓机一台,钢轮压路机一台、震动压路机一台、推土机三台,但施工队进驻工地后,三标项目部迟迟不按排开工,直到2003年11月1日才开始施工,由此给施工造成多种损失x元,2004年10月14日原告施工队在施工期间,三标项目部突然安排其它施工队进场接替原告施工队,不让原告施工队继续施工,单方终止合同,原告施工队完成工程量x元和邓陶路X路基土方和透层x.25元,另外在施工中由于老路况恶化及原设计图路面结构层数量计算误差等原因,业主方同意给原告施工队的承标段,追加费用x元,业主方对该款项已拨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施工队,仅支付给施工队x元,由于三标项目部单方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农民工在得不到工资的情况下,扣押原告施工队租用压路机一台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元,邓陶公路X年10月完工投入使用,被告所属的三标项目部早已撤消,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劳务费而未结清,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1、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x.25元。2、要求被告支付追加费用x元。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4、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协议(2003年11月16日)
2、原告完成x元工程量质量认证
3、邓陶公路X路基土方和透层增加费认证
4、邓陶公路建设造价问题证明
5、2005年至2008年原告多次催讨债务证据证言三份
(1)李XX证言
(2)邹X证言
(3)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各一份
6、中间计量支付月报(编x%
7、中间计量支付月报(编x%
8、压路机被扣证据
(1)收到条一份
(2)民事裁定书一份
(3)被扣压路机租赁协议书一份
9、工程检验认可书
10、屈某某施工日志
11、误工损失证人证言七份
12、中间计量支付月报5本
13、李XX证言
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03年11月16日施工,承揽施工的三标2005年9月13日领取最后一笔款,至今已近三年,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2、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原告错列当事人。从2003年11月11日答辩人与中地施工分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中可以看出,该工程由中地施工分公司人员组织,财务安排到资金使用,机械调配均是由中地施工分公司自主安排,答辩人不予干预,作为答辩人只是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款项中提取1%的管理费。虽然该协议名为联营施工协议,实际上是一个发包协议,因该协议里程、价款、标准均未改变,原封不动的交于中地施工分公司,原告是中地施工分公司其中的一个施工队领取款项也是只针对中地施工分公司,并没有一笔与答辩人发生经济往来。该联营施工协议明确规定,中地施工分公司仅仅只是以其答辩人名义组织施工,实际上由该工程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中地施工分公司承担,至于约定中地施工分公司配备三标项目印章及财务章只是为与答辩人之间传递手续使用,并没有约定对外签订分包协议,中地施工分公司利用三标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分包协议的行为完全是自己的擅自行为。其后果应由中地施工分公司自己承担。屈某某自己没有施工资质,与中地施工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无效协议,其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故原告起诉答辩人系错列当事人,应依法驳回其诉请。3、原告请求数额不实,没有依据。(1)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x.25元无据,屈某有质资进行施工,其取费标准不能按照有资质企业进行取费,故计算不实。(2)要求被告支付追增费用x元没有依据。因为张聚才2005年5月2日的暂支付三标段20万元的名字不是针对原告一个施工队。(3)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没有依据,所谓该损失诉状指的是农民工扣押压路机一台,即使压路机被扣也属侵权法律关系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压路机租期长短,租金多少,完全是原告与冯水山串通而为,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每月按8000元计算,并非净利润。(4)要求答辩人支付误工损失x元无据,答辩人与中地施工分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协议的时间是2003年11月11日,中地施工分公司高XX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的时间是2003年11月16日,原告请求该项误工损失计算时间是从2009年9月8日至2003年11月1日,这段时间内答辩人与中地施工分公司还未签订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河南省计委豫计(2003)X号文件
3、邓州市政府邓政文(2003)X号文件
4、邓州市政府邓政文(2003)X号文件
5、邓州市政府邓政文(2003)X号文件
6、定标确认书
7、中标通知书
8(2003)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9、邓州市交通局与驻马店岩土公司协议书
10、邓州市交通局与驻马店岩土公司合同终止书
11、邓州市交通局与邓州公路工程公司协议书
12、邓州市X路工程公司与中地集团公司联营施工协议
13、工程质量抽查意见通知书
14、关于三标工程质量问题函
15、关于三标存在问题的汇报
16、关于三标施工队伍需调整通知
17、三标遗留工程项目经理委托书
18、关于三标遗留工程情况汇报
19、投资评审报告
20、邓陶路三标资金拨付情况及支出票据
21、张XX、李XX、邹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22、中地集团公司及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企业档案资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3年11月16日原告屈某某以邓陶改进公路三标一施工队之名与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陶公路改建三标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三标项目部所承担的邓陶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同意划5.02公里(桩号K42+850-K46+997.81连接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给原告组织施工,开工日期以业主开工令为准,工期210天,三标项目部按原告承担的工程实际工程量款取10.5%管理费。
二、原告屈某某在实际施工中应得的工程款及劳务费为x.25元,除该项目部付给x元外,下欠工程款及劳务费x.25元一直未付。
三、原告屈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的实际情况,该项目部应追加费用x元,也一直未付。
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2003年11月16日,原告屈某某以邓陶改建公路三标第一施工队之名,与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陶公路改建工程三标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
二、原告屈某某要求的四项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劳务费x.25元。2、要求被告支付追加费用x元;3、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4、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x元是否应予支持。
三、原告屈某某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三标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清楚地注明了原告所干活的范围,李XX也是根据此范围计算的,相互印证,计量月报表上也已证明,我们仅是一个施工队,这是一个劳务合同,原告是带农民工干活的,第一施工队是按你们要求写的,是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你单位也非常清楚。我们认为这个合同是有效的,我们请求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损失是有因果关系的,是由于你们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关于损失的证据显示的时间很清楚。根据被告的要求,我们带机械,所以就产生了机械费。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关于2003年11月16日的协议是否有效,因第三项目部与原告均无资质、公章,我方约定是用于内部传递使用的,不能对外签订合同,我们认为这个协议无效,建筑法,建筑条例均有规定,且我方也未授权,事后也未追加,我们不应承担责任。施工协议有印章,应以公章为准,原告是第一施工队,不是屈某人,但合同不是屈某人签的,项目部是否为公路局和我方下边的项目部,我们没有这个分支机构,这个合同我们一概不知,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工程款中都是加盖中地的章,屈某其高XX是内部关系,合同无效,不能叫我们出两遍钱,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应予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1、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陶公路改造工程三标项目部是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改建邓陶公路而设立的不具备法人的临时内设机构,该公路完工后即不存在,该项目部存在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理应由其它的主管单位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003年11月16日该项目部与屈某某带领的邓陶改造公路三标第一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规定了施工范围、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及工程款支付方法等,双方各自的责任义务,该施工协议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3、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屈某某按照施工协议,组织人员、机器设备进行了施工,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该工程量的价款从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邓陶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中间计量支付月报表(编x%中和被告方管理人员李XX的计算单中均能印证价款为x.25元,扣除已付款x元下欠工程款及劳务费x.25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4、屈某某在施工中由于老路况恶化,加大了施工量,需追加费用x元,该追加费用从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邓陶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中间计量支付月报表(编x&%(编x%中和被告方管理人员张聚才的邓陶公路建设造价问题说明中均能印证,该追加费用为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加费用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5、原告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x元及误工损失x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邓州市X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给原告屈某某工程款及劳务费x.25元,工程追加费用x元,以上两项共计x.25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原告负担3804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泽军
审判员吴国恩
审判员周建明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卫本理